原告王思碧诉被告邓怀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18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邓某甲,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结婚,起初夫妻共同生活,每日举案齐眉,相敬如宾,先后生育了四个子女,原被告共同抚育子女,为了整个家庭生活奔波,互无怨言。自2011年4月起,被告有了外遇,另有女人陪伴,整日在外边飘荡,原告一人在家,孤苦伶仃,原告一人照顾家庭,供养孩子读书,完成女儿的婚事,被告对子女及家庭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原被告分居近五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依法判决。

被告邓某甲辩称,原告诉称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是事实,但我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四个子女是被告与原告共同抚养长大的,家里的人亲客往等开支均由被告借钱在维持,被告不在家里是被原告逼迫的,被告把存折交给原告,原告不把钱拿出来,被告无法继续经营生意,被告买回家里的衣服被原告剪坏,被告在家里没有吃的,没有穿的,原告现在到外面的人亲礼金都写原告一个人的名字,没有把被告当成一家人看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于1987年结婚后一起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桐梓县档案馆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关系;2、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的基本情况;4、证人邓某乙的证言,拟证明被告邓某甲在外有了外遇,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办理过结婚登记,被告对家庭及子女均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对2、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原被告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是事实。

被告邓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对原告提供的桐梓县档案馆证明,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档案馆依职责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未很好尽到一个父亲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同时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2、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结婚并生育四子女的基本情况。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7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婚后于1988年8月21日生育长女邓某丙,1992年2月5日生育二女邓某乙,1995年1月20日生育三女邓某丁,1996年1月22日生育四子邓某戊。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位于某某镇某某村九组修建了砖混结构二楼住房三间及牛圈四间,现原告以被告在外有了外遇,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依法判决。被告邓某甲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于1987年7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一起生活,于1994年2月1日之前双方均符合《中华人民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之规定的法定结婚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情形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被告辩解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办理过结婚登记的相关证据,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邓某甲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生育的子女邓某丁、四子邓某戊的的抚养问题,由于三女邓某丁、四子邓某戊均年满十八周岁,虽三女邓某丁还在读大学,需要学费、生活费等才能完成学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护生活的成年子女。”之规定,原告诉请子女依法判决的诉请,其最小两子女的情况均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于子女邓某丁上大学在王某乙处借款8 000元,邓某乙处借款15 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证明借款存在的事实,且由于被告邓某甲多年未与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同时被告邓某甲对于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款用途均持有异议,即便原告所称的债务真实存在也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请求分割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位于某某镇某某村九组砖混结构二楼住房三间及牛圈四间的诉请,由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自己所有,不同意分配给被告,被告对于该住房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均不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住房进行评估,同时亦不进行竞价,本院实地查看该房屋的结构,不宜平均分割作出处理,由于原被告均不配合本院对该住房作出适宜的分配方案,对于该住房的分割问题本院暂不宜作出评价处理,原被告可在离婚后协商处理或者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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