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霞、舒虹霖与被上诉人张春雨、肖丽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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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6: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小波。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郎荣昌。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舒虹霖。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贵荣。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子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丽美。

被上诉人张春雨、肖丽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乐。

上诉人李霞、舒虹霖与被上诉人张春雨、肖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2年8月21日,李霞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起诉,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盘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春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张春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同时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民(行)监【2014】520XXXXXXXX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建议对该案进行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黔六中民申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黔六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5年2月9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盘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李霞、舒虹霖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霞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波、郎荣昌,上诉人舒虹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贵荣、陈子逸,被上诉人张春雨、肖丽美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审被告张春雨向原审原告李霞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霞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 借款人:张春雨 2010.9.20。原审原告李霞在当日分两次通过账户向张春雨转账20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2010年12月27日,原审被告张春雨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第三人舒虹霖的账户转入150万元,2010年12月2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委托陈台建向原审第三人舒虹霖汇款50万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张春雨与被告肖丽美系夫妻关系。原审原告李霞与原审第三人舒虹霖于2005年8月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8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舒启赫。于201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200万元是李霞个人债权还是李霞与舒虹霖的共同债权。2、原审被告张春雨、被告肖丽美应否偿还原审原告李霞借款本息。

关于涉案借款200万元是李霞个人债权还是李霞与舒虹霖的共同债权的问题。原审原告李霞认为其在婚前就存有大量存款,借给原审被告张春雨200万元是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属于其个人债权。原审原告李霞及原审第三人舒虹霖从2005年双方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对同居期间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未作约定,在原审原告李霞及原审第三人舒虹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张春雨向原审原告李霞借款200万元应属原审原告李霞与原审第三人舒虹霖的共同债权。

关于原审被告张春雨、被告肖丽美应否偿还原审原告李霞借款本息的问题。因原审原告李霞借给原审被告张春雨的200万元属其与原审第三人舒虹霖的共同债权,原审被告张春雨在原审原告李霞与原审第三人舒虹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给原审第三人舒虹霖的200万元借款应视为偿还向原审原告李霞的借款,原审被告张春雨所欠原审原告李霞的借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权债务已消灭,且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不存在利息损失。被告肖丽美虽与原审被告张春雨系夫妻关系,因原审被告张春雨已偿还了该借款,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原告李霞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张春雨及被告肖丽美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原审第三人舒虹霖陈述原审被告张春雨向其借款220万元,原审被告张春雨支付给原审第三人舒虹霖的200万元是用于偿还其220万元借款的主张,因原审第三人舒虹霖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0年10月15日提取现金180万元的事实,未提供借款依据及交付借款的证据,原审第三人舒虹霖与原审被告张春雨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故对于原审第三人舒虹霖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李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原审原告李霞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霞、舒虹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霞的上诉请求是:一、依法撤销盘县法院(2014)黔盘民再初字第4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该200万元借款属于李霞的个人债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债权。首先,整个借款过程均是李霞与两被上诉人完成,且李霞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借款项,舒虹霖对借款并不知情,从两被上诉人出具给李霞的借条文义上也只体现出债权人为李霞个人。其次,李霞在和舒虹霖登记结婚前就经商,积累了大量个人财富,有出借200万元的能力,且转款账户是李霞婚前开立,转出的款项也是婚前就存在该账户中,而从登记结婚到出借200万元给两被上诉人的期间只有20天,李霞与舒虹霖的财产也不可能发生混同,该200万元借款是李霞的婚前个人财产,该债权是李霞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应是李霞的个人债权,所以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李霞出借给两被上诉人的20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权完全是主观臆测。首先,李霞与舒虹霖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李霞与舒虹霖有同居关系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且就算有同居关系也不能否定李霞婚前财产的独立性。其次,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霞与舒虹霖有同居关系的情况下,认为李霞与舒虹霖于2005年认识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进而以无据的主观推论认定该200万元的借款是李霞与舒虹霖的共同债权,张春雨给舒虹霖转款200万元,已经履行了200万元的偿还义务,该认定是错误的。

上诉人李霞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舒虹霖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李霞的全部诉求,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一、李霞向张春雨出借的200万元系个人债权,而非和舒虹霖的夫妻共同债权。首先,舒虹霖与李霞于201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在结婚之前虽有发生性关系,但并没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此期间更没财产混同的情况,而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有张春雨的陈述,就认定舒虹霖与李霞在2005年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以此推定李霞的婚前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偏袒张春雨的错误认定。其次,婚姻关系的成立不能否认舒虹霖与李霞个人财产的独立性,况且原审法院已查明舒虹霖与李霞婚前均有大量的个人财产,舒虹霖与李霞均不认可李霞向张春雨出借的200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200万元借款应属于李霞的个人债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舒虹霖与李霞于2005年以夫妻名义生活,200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舒虹霖与张春雨另有220万元债权债务纠纷,原审法院认定舒虹霖与张春雨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舒虹霖与张春雨系朋友关系,2010年初,舒虹霖应张春雨的请求,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张春雨40万元。2010年10月15日,舒虹霖又在家中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借款180万元给张春雨,并且有银行取款凭证和证人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舒虹霖在家中将180万元交付给张春雨。张春雨于2010年12月27日、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舒虹霖200万元,另20万元打入了证人孙某某的银行账户。如若就张春雨所言,与舒虹霖并无22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张春雨偿还的应该是200万元,而不是220万元,这说明是张春雨为逃避债务、混淆债务所找的借口而己。其次,张春雨将200万元转入舒虹霖账户的纠纷正在六盘水市中级法院审理,舒虹霖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张春雨试图混淆与李霞、舒虹霖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此逃避其中一笔借款的还款义务。

上诉人舒虹霖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舒虹霖与前妻王大书于2006年离婚,原审法院认定李霞与舒虹霖从200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认定事实错误,无事实根据。上诉人李霞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舒虹霖与李霞同居关系形成时间及通过同居关系形成时间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是主观臆断。被上诉人张春雨、肖丽美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恰好能够证明李霞与舒虹霖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同时,该离婚协议的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

上诉人舒虹霖在二审指定举证期限之外于2015年6月10日提供了如下证据,在法庭当庭出示并质证:

1、2010年10月26日从舒虹霖账户上取款18万元、22万元的两张取款凭条,拟证明舒虹霖与张春雨另有220万元的借款关系存在。其中180万元的取款凭证已经在一审出示过,这是剩下的40万元的取款凭证。上诉人李霞质证认为,同意舒虹霖的证明目的,从取款凭证上的余额来看,舒虹霖完全有能力出借220万元给张春雨。被上诉人张春雨、肖丽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取款凭证与张春雨没某某任何关联性,张春雨并没某某在该取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另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舒虹霖陈述从2003年到现在有3个亿的流水账,其能找出40万元的取款凭证不足为奇。

2、日期是2011年12月16日、付款人是张春雨、收款人是舒虹霖、金额是100万元的一张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舒虹霖与张春雨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上诉人李霞质证认为,其将100万元借给肖丽美后,肖丽美用经营金店所得的现金陆续还款,而不是用该银行转账凭证所载明的100万元偿还,该证据还证明舒虹霖与张春雨之间有密切的经济往来并有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张春雨、肖丽美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三性持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其出借款项给张春雨。

被上诉人张春雨作出如下答辩:二上诉人认为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在李霞、舒虹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张春雨与李霞的借款关系,二是在李霞、舒虹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张春雨与舒虹霖的借款关系,对张春雨向李霞借款的事实不否认,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经多次审理,被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舒虹霖与张春雨之间220万元的借贷关系不存在。理由如下:一、舒虹霖提供的证明其借款给张春雨的证据是其在2010年10月15日提取180万元现金的依据以及郭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其二人证明亲眼看到舒虹霖将180万元现金交给张春雨。首先,取款180万元现金与张春雨没任何关系,为何不直接转款到张春雨的账上;第二,张春雨没收到该180万元现金。郭某某证明亲眼看到舒虹霖将180万元现金交付给张春雨,但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实郭某某当时并不在水城,其在贵阳,因此张春雨与舒虹霖之间220万元的借款不存在。对于张春雨向李霞借款200万元,是在李霞与舒虹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显然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另外,在李霞与舒虹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春雨已经将200万元还给其夫妻,是转到舒虹霖的账上,因此该200万元已经偿还完毕。在重审一审中,上诉方申请追加肖丽美的理由之一就是该借款是肖丽美与张春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方将该法理适用于被上诉方,却不将该法理适用于李霞与舒虹霖之间。郭某某、杨某某作为证人没出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是要出庭作证的。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肖丽美的答辩意见与张春雨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张春雨、肖丽美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过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舒虹霖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2010年10月26日的舒虹霖账户分别取款18万元、22万元的两张取款凭条、2011年12月16日的转账金额100万元的一张银行转账凭条,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春雨与肖丽美系夫妻关系。上诉人李霞与舒虹霖曾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7日生育一男孩舒启赫, 2010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6日,从舒虹霖的账户转款1000万元至李霞的账户。

2010年9月20日,张春雨向李霞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李霞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 借款人:张春雨 2010.9.20”。当天,李霞分两次向张春雨的账户共计转款200万元(每次100万元)。李霞与张春雨未对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0年12月27日,张春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舒虹霖账户转款150万元;2010年12月29日,张春雨委托陈台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舒虹霖的账户转款50万元。李霞与张春雨之间因该200万元借款还款问题发生纠纷,李霞于2012年8月21日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春雨向李霞借款200万元,是属于李霞与舒虹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还是李霞的个人债权?二、张春雨及其委托陈台建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9日共计转款给舒虹霖的200万元是否是张春雨履行该借款的偿还义务,李霞主张由二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4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李霞出借给张春雨的200万元是其个人债权还是其与舒虹霖的共同债权的问题。经查,李霞与舒虹霖于2009年8月7日生育一男孩舒启赫,2010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20日,张春雨在李霞与舒虹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霞借款200万元,借款时,李霞未与张春雨约定该借款是其个人财产,李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春雨知道该200万元借款是其个人财产,张春雨亦否认该200万元是李霞的个人财产,而主张是舒虹霖与李霞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舒虹霖与李霞并未对该200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因该借贷行为发生在李霞与舒虹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不知情的第三方即债务人张春雨有理由相信李霞提供的200万元借款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该200万元债权在对外关系上应属于李霞与舒虹霖的共同债权,故对李霞认为该200万元借款在本案中是其个人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春雨及其委托陈台建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9日共计转款给舒虹霖的200万元是否是张春雨已履行了偿还向李霞借该200万元的偿还义务,张春雨、肖丽美是否应当清偿李霞借款本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霞于2010年9月20日借给张春雨的200万元在本案中应属李霞与舒虹霖的共同债权,张春雨陈述其已于李霞、舒虹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了该200万元给舒虹霖,并提供了转款200万元给舒虹霖的转款凭证(转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29日),舒虹霖亦认可收到该200万元,故对该款应视为是张春雨清偿于2010年9月20日向李霞借款的200万元。舒虹霖主张该转款200万元是张春雨偿还向其本人借款220万元中的200万元,而并非是张春雨偿还向李霞借款的200万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如其认为与张春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由于张春雨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该200万元借款的清偿义务,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并且借贷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为此,张春雨、肖丽美不应再支付借款本息,故对李霞主张由张春雨、肖丽美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一审判决中对舒虹霖与张春雨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进行了审理确认,应属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该一审认定在实体上对舒虹霖的权利产生了影响,为此,舒虹霖在本案中享有对该认定提出上诉的权利。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第七条第(二)项“案件受理费包括:(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的规定,因舒虹霖在本案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其不应交纳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一审对二上诉人的同居时间及舒虹霖与张春雨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认定李霞与张春雨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及张春雨已经偿还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 400元,保全费5 000元,由上诉人李霞负担;舒虹霖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 400元,退还舒虹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静

审 判 员  周元军

代理审判员  张德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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