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光亮诉被告王光前、赵远利、王明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6:18
原告王光亮,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胡宇飞,郭雪莲,特别授权。

被告王光前,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王明金,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赵远利,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明刚,桐梓县民工事务协调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王光亮诉被告王光前、王明金、赵远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亮认为,被告在自己承包的林地内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挖掘了一条宽一米多,长为十几米的道路,给原告的植被造成了破坏,造成经济损失9 000余元,原告雇请挖掘机复垦用去6 000余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因林地侵权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 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光前、王明金、赵远利向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申请涉案林地确权纠纷,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受理了该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王光亮诉被告王光前、王明金、赵远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涉案林地权属在政府的调查处理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在涉案林地权属未作出处理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告待涉案林地权属经人民政府确权或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如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确认为原告家庭承包经营,原告可根据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光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用174元,已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王光亮向法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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