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池义诉被告刘满强、刘满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刘满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刘满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唐志丹,一般代理。
原告刘池义诉被告刘满魁、刘满强排除防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池义,被告刘满魁,被告刘满强及委托代理人唐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池义诉称,原告于1997年结婚,1998年在父亲即被告刘满魁的决定下,将房子、屋基、牲畜、油盐柴米、土地进行了分配,并由原告的父亲请来本组村民刘池万写了分户分管文约。被告刘满魁将其中一幅土地(东抵刘满强的牛圈屋檐水;南抵人行道;西抵刘满强现鸡圈墙角;北抵刘满强的牛棚边缘之地)分配给原告所有,分配时该土地上已堆放有燃煤。在2007年9月,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刘满魁将上述已分配给原告的土地与被告刘满强进行互换,双方强行签订了土地互换协议。2014年被告刘满强将饲养的多头牛的粪便堆放在原告的燃煤里,造成原告堆放煤块的浸泡、混合、覆盖,导致煤块燃烧值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妨害;判令被告刘满强立即将原告堆放在燃煤中的牛粪及杂物清理干净,并赔偿原告煤块经济损失1 05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满魁辩称,我与原告刘池义等人于1998年进行了分家,并将位于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四组东抵刘满强的牛圈屋檐水;南抵人行道;西抵刘满强现鸡圈墙角;北抵刘满强的牛棚边缘之地的土地分配给了原告,堆放于该幅土地的燃煤属于原告刘池义,2007年9月我将该幅土地与被告刘满强进行了互换,并签订了土地互换协议。被告刘满强将饲养的牛所排泄的粪便及杂物堆放在原告刘池义的煤块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刘满强辩称,原告诉称的该幅土地是我2007年9月与被告刘满魁进行互换所得,双方签订了土地互换协议,签订协议时原告刘池义虽未在协议上签名,但原告刘池义当时在签订协议的现场,现时并未对协议提出异议,我属于善意取得,该幅土地经(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我与刘满魁互换土地协议有效,判令刘满魁搬走该争议土地内的燃煤。根据2007年9月我与被告刘满魁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被告刘满魁应于2011年9月7日前搬走燃煤,被告刘满魁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天空下雨,导致我牛棚内的粪便流到其堆放的煤块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满魁承担。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07年9月被告刘满魁用诉称的该幅土地与被告刘满强的一幅土地进行了互换,并签订了协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称的该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原告,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对涉案诉争的该幅土地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煤块经济损失1 050元是否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告刘池义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涉案诉争土地及堆放煤块的现状;2、分户、分管文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堆放的煤块是原告所有。
被告刘满魁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涉案的该幅土地于1998年6月分给了原告刘池义,堆放的燃煤属于原告刘池义所有。
被告刘满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现场所拍是事实,由于好久没有去过现场,记忆中堆放的粪便及杂物没有这么多;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他们自己家庭内部分家的协议,自己不清楚他们分家的情况。
被告刘满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满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关于刘满强、刘满魁兄弟二人土地纠纷协调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诉争土地是2007年9月自己与被告刘满魁互换所得,自己拥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2、(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诉争土地经法院判决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刘满强。
原告刘池义对被告刘满强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刘满魁对被告刘满强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堆放的煤块属于原告刘池义,判决要求我搬煤块我不认可,煤块应由刘池义自己搬走。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并结合二被告的答辩和举证情况,对原告刘池义提供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分户、分管文约,被告刘满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被告刘满魁与被告刘满强于2007年9月签订的关于刘满强、刘满魁兄弟二人土地纠纷协调协议,本院综合评定认为即便真实,被告刘满强不知道该协议签订的事实。对被告刘满强提供的关于刘满强、刘满魁兄弟二人土地纠纷协调协议复印件一份、(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池义、被告刘满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刘满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满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土地2007年9月在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组织下二被告之间签订互换协议后,被告刘满魁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将堆放的燃煤搬走,被告刘满强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被告刘满魁排除妨害纠纷,判决被告被告刘满魁搬走堆放在涉案诉争土地上燃煤的事实。
审理查明,二被告之间系亲两兄弟关系,原告刘池义系被告刘满魁之子。由于二被告之间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于2007年9月7日在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派出所、被告刘满魁聘请的法律服务人员共同参与下双方就土地互换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满强将自己的自留地东抵刘满栋土地,南抵刘满强自家土地,西抵刘池仁的土地,北抵刘庆召土坎与被告刘满魁的宅基地东抵刘满强牛圈,南抵通往刘满强家小路,西抵刘满强烤房及鸡圈,北抵刘池灿土坎的土地双方进行了互换,二被告之间各自将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交付给了对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满强在涉案诉争的该幅土地上修建了牛圈一间,由于被告刘满魁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在四年之内将堆放的煤炭搬走,被告刘满强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满魁立即将位于涉案诉争地上的煤炭搬走,本院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满魁在五日内搬走堆放在涉案争议土地上的煤炭。被告刘满魁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原告刘池义以1998年分家时争议粪坑使用权及粪坑里的煤炭已分给其所有为由,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二审诉讼,由于原告刘池义在本院两次开庭诉讼期间均未提出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原告刘池义的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准许原告刘池义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同时,二审查明,2007年9月7日在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组织二被告进行调解时,原告刘池义等均在签订协议现场,且未提出异议,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刘满魁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刘池义以案涉的土地在1998年分家时分给其承包经营,堆放的燃煤分配给自己所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妨害;判令被告刘满强立即将原告堆放在燃煤中的牛粪及杂物清理干净,并赔偿原告煤块经济损失1 05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刘池义以涉案诉争的土地于1998年6月5日由被告刘满魁分给自己承包经营,诉讼土地上堆放的煤炭属于自己所有为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妨害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刘池万执笔,原告刘池义、被告刘满魁、案外人刘池仁、刘兴良于1998年6月5日签名的分户、分管协议,该协议属原告家庭内部分家析产协议,被告刘满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便该协议真实,原告刘池义于2007年9月7日在签订协议现场的情况下,未对二被告之间“土地纠纷协调协议”提出异议,被告刘满强不知其被告刘满魁有该分家协议,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农村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之规定,家庭内部成员对于其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有共同承包经营的权利,被告刘满强以自己的土地与被告刘满魁进行互换,并达成“土地纠纷协调协议”,由于被告刘满魁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在四年之内将堆放的煤炭搬走,被告刘满强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刘满魁排除涉案诉争土地的妨害,该案经本院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刘满魁在五日内搬走堆放在涉案争议土地上的煤炭,被告刘满魁不服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6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一审、二审均认定二被告于2007年9月7日签订的“土地纠纷协调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涉案诉争的土地属于自己承包经营,堆放的煤炭属于其所有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妨害并将堆放在燃煤中的牛粪及杂物清理干净,同时赔偿原告煤块经济损失1 0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池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刘池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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