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远进、何扶银、令狐世美、何某甲、何某乙与何飞、周永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18
原告何远进,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何扶银,贵州省桐梓县人,系原告何远进之父。

原告令狐世美,贵州省桐梓县人,系原告何远进之母。

原告何某甲,××××年××月××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系原告何远进之女。

原告何某乙,××××年××月××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系原告何远进之子。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富 ,系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宗文 ,系桐梓县楚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飞,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告周永久,成年人,贵州省余庆县人,现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田野,住余庆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杜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廷红,系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17号龙港国际。

法定代表人王铁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万义,系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思远 。

原告何远进、何扶银、令狐世美、何某甲、何某乙诉被告何飞、周永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川”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保贵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扶银、令狐世美及其与何远进、何某甲、何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富、焦宗文,被告何飞、周永久的委托代理人田野、“人保永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廷红、“安保贵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何远进诉称:2013年6月12日19时55分许,何远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花线往高桥镇方向行驶,至桐花线18KM+700M(小地名:牛皮湾)处时,与对向行驶由何飞驾驶的贵CBN886号小型轿车(该车所有人为周永久,在“人保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保贵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发生碰撞,造成何远进受伤;经交警认定:何飞与何远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15万多元,经治疗后成智障人,无辨别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何飞、周永久连带赔偿原告何远进医疗费150000元,误工费18个月×3550.3元/月=63905.4元;护理费(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终生护理费20年×12个月+3个月×1914元/月=465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个月×900元/月=27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20667.07元=413341.4元;扶养何扶银、令狐世美生活费(17+19年)×4740.18元/年÷3人=56882.16,孩子抚养费(6+9年)×4740.18元/年÷2人=35551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费2000元;共计:1231281.9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不计责任,按50%计算,尚应赔偿:675640.95元;2、保险公司在最高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何飞、周永久负担。

被告“人保永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依法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安保贵州”公司辩称:1、本案的车辆是周永久所有,使用人为田野,田野是开汽车租赁公司的,该车是租给驾驶员何飞的,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2、家庭生活用车用于经营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根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属于法定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除外。

被告何飞辩称:我和田野是朋友关系,当时我所驾的车不是在租赁公司租的,是在田野手中借的,田野是否开租赁公司,我不清楚,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所请求的,请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周永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对于原告方的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9时55分许,何远进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花线往高桥镇方向行驶,至桐花线18KM+700M(小地名:牛皮湾)处时,与对向行驶由何飞驾驶的贵CBN886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周永久,实际管理人为田野)发生碰撞,造成何远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飞与何远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飞不服,申请复核,经复核,桐公交认字[2013]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远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飞负此次事故的次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99天,2014年1月6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5000元;2015年3月27日,经贵阳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等级。

另查明,被告何飞向何远进支付了人民币6000元,贵CBN8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万元),在“安保贵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户口本、遵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案首页、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医疗费发票、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医疗保险手册,被告何飞举出的桐公交认字[2013]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公交复字[2013]第060号复核结论、医疗费发票7张、预交单据7张、收条1张,被告周永久举出的营业执照,交警队对何飞、宗安顺的调查询问笔录、录音盘,本院调取的桐梓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一为责任划分,二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标准,三为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责任划分,被告何飞举出的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60号复核结论,和本院调取的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次交通事故经复核,最终以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为准,即何远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飞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损失及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明、医疗保险手册相互印证,证明了自2013年起,何远进已在城镇工作居住多年,并办理了职工医疗保险的事实,被告认为何远进居住在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未居住在城镇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定对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举出的1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07697.16元(其中包括原告举出的1张预交收据单10000元,被告何飞举出的7张预交收据单14500元)、原告举出的9张医疗发票4508.84元、被告何飞举出的7张医疗发票662.37元,合计:112868.37元,确系何远进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之伤的花费,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月平均工资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上年度职平工资为标准,酌定从受伤至第一次定残之日(208天),确定为21363.02元(37488元/天÷365天×208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①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原告请求的住院93天、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7.3元/天标准计算,为7188.9元( 77.3元/天×93天);②生活不能自理护理费:原告请求的77.3元/天、按80%计算至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为451432元(77.3元/天×365天×20年×80%);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四级伤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为289338.98元(20667.07元/年×20年×70%);

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请求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父母何扶银、令狐世美生活费为(16+17年)×4740.18元/年×70%÷3人=36499.38元,子女何某甲、何某乙抚养费(5+8年)×4740.18元/年×70%÷2人=20567.81元;

7、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该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鉴定结论书亦未确定该费用系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目前尚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

9、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确定为2500元;

10、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以上经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65958.46元。

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如何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贵CBN886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万元)、在“安保贵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的损失965958.46元中,首先由“人保永川”公司赔偿120000元,余款845958.46元,由“安保贵州”公司承担其中的30%即253787.53元(其中应扣除何飞预付的6000元+14500元+662.37元,合21162.37元,余232625.16元),另7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安保贵州”公司举出的证据未能证明贵CBN886号小型轿车系出租给被告何飞的,即便系出租,对其辩称的家庭生活用车用于经营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属于法定免除情形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贵CBN886号小型轿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周永久,实际管理人田野将该车“出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何飞,所有人或管理人并不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安保贵州”公司没有举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的保险合同,证明已向投保人作出“贵CBN886号小型轿车不能用于出租” 的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何远进、何扶银、令狐世美、何某甲、何某乙支付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何远进、何扶银、令狐世美、何某甲、何某乙支付人民币232625.16元;

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何飞支付人民币21162.37元;

四、驳回原告何远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8元,减半收取1839元,由被告何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晓军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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