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娄作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段昌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勇,系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作金,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王素兰,住桐梓县。
原告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娄作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勇、被告娄作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到原告单位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月平均工资7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交纳了工伤保险。从2014年9月10日起,被告未履行请假及审批手续,无故不上班,至今已持续旷工两个多月,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法不应承担赔偿金,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40000元严重错误,且认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与事实不符。因对该裁决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娄作金辩称:被告于1989年1月到桐梓县铁山煤矿工作,一直到2003年12月后,原告收买了桐梓县铁山煤矿,被告作为老工人就在原告处上班至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了长期劳动合同关系,原告2014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原告说被告是2012年1月1日参加工作,原告不尊重事实,从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工伤保险就可查明被告的工作年限。2014年9月10日,原告对被告所在的施工队无端罚款5000元,因施工工人不满,原告就不让被告上班,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书面请求上班,原告仍不安排被告上班,期间被告多次向矿长电话请求上班未果。原告变相违法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关系,又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请求法院按被告在仲裁的请求支持被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9年在原桐梓县铁山煤矿工作,桐梓县铁山煤矿于2001年7月23日经工商登记,注册为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亦继续留任上班,2014年度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2014年9月10日,双方因工作发生矛盾,之后,被告即未在原告处上班。被告因此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原告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0元。经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14000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以前述诉讼请求判决。
另查明:原告向相关部门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庭审中,被告表示,如不能获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愿意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举出的劳动合同书、工资统计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开庭通知及应诉通知,被告举出的电话录音光盘、通话次数记录、书面申请、银行流水记录、体检表、劳动仲裁申请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被告是否可获得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
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12年1月1日之前未在原告单位工作的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劳动者的人事档案、工作管理、社会保险关系等材料应由用人单位保管,原告除举出2012年1月1日之后的劳动合同外,没有举出之前的劳动者的人事档案、工作管理、社会保险关系等材料,且原告提交的体检表上载明的工作起始时间,与被告陈述相吻合,证明了被告系1989年在原桐梓县铁山煤矿工作,2001年7月23日起继续在原告单位留任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被告是否可获得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被告未举出原告有辞退、开除的书面通知或处理决定,不能认定原告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论是否系被告自行离开,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未依法履行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义务,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的规定请求经济补偿金,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确认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000元(7000元/月×7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娄作金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娄作金赔偿金;
三、原告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娄作金支付经济补偿金49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晓军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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