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正超与被告赤水市长沙镇石场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玉平(被告先正超之夫),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王贵均(被告先正超之亲属),住赤水市。
被告赤水市长沙镇石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詹庆燃,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先正超诉被告赤水市长沙镇石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沙镇石场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成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正超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平、王贵均,被告长沙镇石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詹庆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正超诉称:200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村地名为师栗树(沙嵌沟)的一片荒山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40年,承包费3000元,该荒山四至界为东至沙嵌河河沟,南至葫市镇界,西至原杨柳界,北至原杨柳界,2004年11月12日,原告将该荒山承包费3000元支付给被告。同年12月8日,原告将上述荒山以22000元转包给杨永涛,并签订《荒山(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包合同》,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案外人陈光荣、严华昌对上述荒山的管理、使用权提出异议,导致原告与杨永涛签订的《荒山(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6月25日,杨永涛起诉至赤水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2004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荒山(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赔偿其相关损失,赤水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杨永涛签订的《荒山(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原告赔偿杨永涛损失27619.5元。因被告隐瞒上述荒山已发包给陈光荣、严华昌的事实,又未按法定程序将其发包给原告,导致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荒山承包费3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8669.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沙镇石场村委会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确系无效合同;2、原告之夫王玉平原系赤水市长沙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原、被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时,其对该片荒山的基本情况比较了解,且系王玉平提供了该片荒山的信息后,原、被告才得以签订该片荒山的承包合同。而长沙镇石场村是由当时的小村(宝珠村、长丰村、三戈庄村)合并而来,其对该片荒山的承包经营权有无争议并不知情,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行为;3、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承包费;4、对原告损失,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1984年3月8日,原长沙公社长丰大队与其队员陈光荣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该村地名为师栗树的荒山发包给其管理、使用,该合同经原赤水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约定:承包土地类型为荒山,地名为师栗树,发包截止时间为1984年至2033年。2004年11月6日,被告长沙镇石场村委会(甲方)将该片荒山发包给原告先正超,双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地名思粒树(即师栗树)一片荒山承包给先正超,四至界为东至沙嵌河河沟,南至葫市镇界,西至原杨柳界,北至原杨柳界,承包期限为40年,即2004年12月至2044年12月;承包费3000元,由乙方于2004年12月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004年11月12日,原告先正超将承包费3000元支付给被告长沙镇石场村委会,2004年12月4日,被告出具“关于石场村集体荒山地名思粒树(沙嵌沟、即师栗树)一片情况说明”与原告先正超。2004年12月8日,原告先正超(合同甲方)将该片荒山转包给杨永涛(合同乙方),双方签订《荒山(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承包的思粒树(即师栗树)荒山转包给乙方,其四至界为:东至沙嵌河心,南至葫市镇界,西至原杨柳村界,北至原杨柳村界,承包期限为2004年12月8日至2044年12月31日;转包金额为22000元,于合同签订后由乙方一次性付清。被告在该合同上签署意见“同意转包”,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杨永涛按约将承包费22000元支付给原告先正超。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杨永涛起诉至赤水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2004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荒山(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赔偿其相关损失,尔后,赤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赤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杨永涛签订的《荒山(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原告赔偿杨永涛损失27619.5元,该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杨永涛承担1850元,被告先正超承担1050元。
再查明,2004年11月6日原告先正超与被告长沙镇石场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时,原告先正超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的发包行为未经该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亦未经赤水市长沙镇主管机关批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荒山承包合同》、贵州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关于石场村集体荒山地名思粒树一片情况说明、原告结婚证、(2014)赤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11月6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而被告在庭审时认可与原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确系无效合同,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长沙镇石场村委会同意返还收取原告的承包费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责任如何分担。因被告长沙镇石场村委会在未征得原荒山管理、使用人陈光荣同意的情况下,将该片荒山承包给原告先正超,并出具“情况说明”,以示该片荒山无权属争议,但在实际履行《荒山承包合同》过程中,陈光荣对该荒山管理、使用权提出异议,导致该荒山经营权出现争议,且被告与原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时未经该村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在未报经赤水市长沙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依然与原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致使该《荒山承包合同》无法履行,为此,被告具有过错,结合本案,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60%的责任。被告辩称对该荒山权属有无争议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先正超在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时未尽到审查该合同中所涉荒山是否具有相关权属证书之义务,导致产生本案诉请之损失,结合本案,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其损失40%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28669.50元,其中27619.50元为已生效的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赔偿给杨永涛之损失,该损失确系因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而造成,故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中的27619.50元,被告应承担16571.70元(27619.50元×60%=16571.70元),原告承担11047.80元(27619.50元×40%=11047.80元);另1050.00元系(2014)赤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中先正超应承担的诉讼费,该费用属原告先正超与案外人之纠纷所产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4年11月6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赤水市长沙镇石场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先正超返还荒山承包费3000.00元,并赔偿原告先正超损失16571.70元;
三、驳回原告先正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原告先正超承担116.00元,被告赤水市长沙镇石场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施成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 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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