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某某与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19
原告简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李治伦,系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凡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宗湖,系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某某诉被告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伦、被告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至今,分别于1986年9月20日、1987年2月12日、1988年8月8日、1990年5月20日生育子女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简某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现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分割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坝村红一组安置房。

被告凡某某辩称:1、双方的婚姻情况属实,但感情破裂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2、共同生育四个子女是事实;3、第一个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二个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1985年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先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小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凡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晓军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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