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明与桐梓县金阳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19
原告李世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桐梓县金阳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东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武斌,系该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世明诉被告桐梓县金阳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梓县金阳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明诉称:原告自1990年以来一直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4月6日被确诊为尘肺职业病;于2012年5月认定为工伤;原告有医院的需24小时陪护的医嘱证明,但桐劳仲裁字(2015)155号裁决书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主张未予认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住院2014年的护理费4500元;2、判令被告以后按照医嘱支付住院护理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桐梓县金阳煤矿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期间,于2012年2月6日因身体不适到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8日被诊断为矽肺贰期,住院60天;同年5月2日,原告所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18日经鉴定为伤残二级。原告被确诊患职业病时,被告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从同年9月起按月在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领取了伤残津贴。原告曾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0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本院(2013)桐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桐梓县金阳煤矿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人民币15400元。该判决后,原告又因尘肺职业病于2014年12月1日-12月31日在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护理费3600元;2、被告支付以后的住院护理费。该委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出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疾病证明书、就医通知书、出院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费用结算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发票、(2013)桐法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令狐友素”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工伤保险基金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因治疗职业病产生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是否应由被告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系工伤复发治疗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以原告住院时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363.67元(28758元/年÷365天×30天);原告请求的以后的住院护理费,并未实际产生,无法确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梓县金阳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世明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363.67元;

二、驳回原告李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桐梓县金阳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晓军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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