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翁忠海,系翁某某之兄。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忠海、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2013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翁某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生活习性不同,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翁某杰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所述,原告比我小,心智不成熟,经常晚归,完全没有责任感;2015年3月3日,是原告叫我外出办理公司事务的。我同意离婚,因我家条件比较优越,孩子归我抚养比较适合,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2013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翁某杰。2015年3月4日,被告外出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结婚证、户口本、照片,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当庭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考虑双方子女翁某杰在被告2015年3月4日外出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的实际,轻意改变环境对子女有不利影响,继续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的主张,符合当地实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与被告所生子女翁某杰由原告翁某某抚养,由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翁某杰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翁某某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晓 军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苟海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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