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齐与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19
原告刘明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缪进贵。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周远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甫涛涛。

原告刘明齐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齐的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甫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齐诉称:2014年7月-2015年1月,原告受雇于桐梓县燎原镇花园移民新村开发项目,从事木工等劳务工作。经结算,合计工资17575元,已付11000元。被告项目部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结算单》一张。原告因追索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575元并赔偿相应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承包桐梓县燎原镇花园移民新村开发项目建设,将其中的2号、9号、10号、12号楼的施工劳务分别发包给彭支、张虎君、周天贵、方成柱,四人将木工、外架工程劳务发包给田贵禄,田贵禄雇佣原告从事劳务,雇主是田贵禄,不是被告;原告所持便条虽有“田贵禄”字样,但田贵禄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更不能以此证明是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二、被告虽在便条上注明已付款金额,但不能以此证明对该“劳动报酬”的认可,更不能证明欠原告的劳动报酬;2014年2月中旬,原告等人持便条索要工资,到工地上阻工,导致被告工地无法施工,并上访信访,相关部门为维稳,向被告施压,无奈被告只好先垫付部分,付款后在便条上注明已付金额,未注明余款由被告支付;三、本案应追加彭支、张虎君、周天贵、方成柱和田贵禄参加诉讼;被告将2号、9号、10号、12号楼的施工劳务分别发包给彭支、张虎君、周天贵、方成柱,承包合同约定由四人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已按约支付了四人的劳务承包费,四人将木工、外架工程劳务发包给田贵禄,原告持“田贵禄”便条索要工资,应追加彭支、张虎君、周天贵、方成柱和田贵禄参加诉讼,才能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四、田贵禄领限承包费后携款逃跑,燎原派出所正立案调查,本案应中止诉讼,待田贵禄拖欠民工工资一案处理完毕后,再根据情况恢复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桐梓县燎原镇花园移民新村2号、9号、10号、12号楼的建筑工程,其下属单位桐梓花园移民新村项目部通过层层分包方式,将建筑工程的木工工作承包给田贵禄,由田贵禄雇请原告等多人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50元,干一天得一天报酬,按月以工天结算,由于田贵禄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后因田贵禄下落不明,原告追索工资无果,即组织多人向被告索要,在有关部门协调下,被告下属单位移民新村项目部即在包含原告的多人结算单上由工作人员书写、加盖了公章,并支付了部分款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出的《结算单》、和被告举出的燎原派出所证明、工程承包协议、情况说明、申辩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的下属单位桐梓花园移民新村项目部通过层层分包方式,将建筑工程的木工工作承包给田贵禄,原告受田贵禄雇请从事木工工作,干一天按约定得一天报酬,可随时走人,与田贵禄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并按田贵禄要求的时间和地点提供劳务,主要是以出卖劳动力而非技术成果作为获取报酬的手段,符合雇佣关系中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法律特征,与田贵禄之间属劳务雇佣关系。

田贵禄出具的结算单实质为工资欠条,其下属单位桐梓花园移民新村项目部在结算单上签字、盖印,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视为其对结算单上工资数额的确认,被告所述系胁迫所为,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可不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可按普通民事纠纷。

依照劳社部(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总承包人,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且无证据被证明被告与分包人结清了包含原告工资在内的工程款,故原告的拖欠工资应由被告与田贵禄等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田贵禄等为被告参加诉讼,是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因桐梓花园移民新村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被告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结算单余款65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明齐人民币6575元;

二、驳回原告刘明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晓军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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