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国与杨从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20
原告张建国,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杨从丽,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6层0601号、0602号、0608号。

法定代表人陈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成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张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 。

原告张建国诉被告杨从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以下简称“桐梓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被告杨从丽、“桐梓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国诉称:2015年1月25日17时,被告杨从丽驾驶贵CNH889号货车,将我停于楼下的贵CH1021号车刮花、倒车镜挂断,事后,杨从丽将车逃逸、隐藏,我就赔偿事宜多次联系杨从丽未果;后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我无责任。杨从丽不接受交警组织调解,交警也不支持我要求暂扣杨从丽车辆的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修复费用2580元和误工损失600元,合计3180元。

被告杨从丽辩称:对诉状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是事实,对责任的划分我也认可,我在“华安保险”公司进了交强险,在“桐梓保险”公司进了商业险,所赔偿的费用应由两个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桐梓保险”公司辩称:因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进了交强险,在我公司进了商业险,应先由华安保险公司进行交强险的赔偿,且我看了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状,保险公司定损的费用为770元,故我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贵CNH889号车于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以内承担;2、本案我司已对贵CA1021号车已定损,且定损金额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定损,定损金额为770元,已完全可以修复本次事故造成的该车损失;3、被答辩人提供的修车发票各维修地点都可以开具,且无法核定所维修部位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答辩人应当提供贵CA1021号车的定损单及相关维修证明;4、本案我司不存在拒赔行为,故我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7时,被告杨从丽驾驶贵CNH889号轻型货车,在娄山关镇朱沙河小区(小地名:29栋)与原告停于路边的贵CH1021号轿车发生挂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认定:杨从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因修理贵CH1021号车花费2580元。另查明,贵CNH889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被告“桐梓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事故现场图片,被告杨从丽举出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被告“桐梓保险”公司举出的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举出的保险单事故抄件、定损单、事故照片及损失照片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如何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举出的定损单,没有原告签名确认,系其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原告车辆损失为770元的事实,本院确定以原告出具的修理发票载明的2580元作为原告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即贵CNH889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桐梓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2580元,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580元由“桐梓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00元的主张,没有原告误工以及因误工造成损失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建国支付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建国支付人民币580元;

三、驳回原告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从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晓军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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