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开宇、王光兰与何元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20
原告许开宇,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王光兰,贵州省桐梓县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海,系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元喜,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许开宇、王光兰诉被告何元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开宇、王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海,被告何元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许开宇、王光兰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10日20时35分,被告驾驶鄂A9XN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自松坎镇三元坝往松坎集镇方向行驶,至2025KM+200M处,车辆失控驶出道路翻倒,造成乘车人许开宇、王光兰、许先平及驾驶人何元喜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许开宇受伤最为严重,用去几万元的治疗费,至今未全愈。因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与被告系同村人,被告不是有意的,经桐梓县松坎镇柏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放弃了部分损失,只要求被告赔偿8万元,被告同意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已签字盖印,至今,被告只支付4万元,尚欠4万元已超最后付款期限几个月了。现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4万元整,履行2014年7月22日桐梓县松坎镇柏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元喜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10日20时35分,被告驾驶鄂A9XN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自松坎镇三元坝往松坎集镇方向行驶,至2025KM+200M处,车辆失控驶出道路翻倒,造成乘车人许开宇、王光兰、许先平及驾驶人何元喜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许开宇受伤后,于2014年2月11日-4月4日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9434.06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7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在桐梓县松坎镇柏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被告补偿二原告现金8万元,不再承担二原告其他任何责任及费用;2、二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责任及费用;三、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清,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25000元,余款55000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为协议之日5日内支付5000元,第二次为农历10月初10支付20000元,第三次为农历腊月20日支付30000元,以收条及汇款回执单为凭。至今,被告共支付二原告4万元,尚欠4万元未支付,原告即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1张、司法医学鉴定书、柏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7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以及被告应否按《协议书》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书》真实、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约定给付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开宇、王光兰与被告何元喜于2014年7月23日达成的《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何元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上述《协议书》支付原告许开宇、王光兰余款人民币4000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元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晓军

二○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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