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元分与江苏省徐州夹河煤矿桐梓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6:20
原告王元分,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江兴,系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江苏省徐州夹河煤矿桐梓机械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元分诉被告江苏省徐州夹河煤矿桐梓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本院查询工商登记,并不存在“江苏省徐州夹河煤矿桐梓机械厂”,该厂适格主体名称为“徐州夹河多种经营公司桐梓机械厂”。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仲裁时以不存在的“江苏省徐州夹河煤矿桐梓机械厂”作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应视为未进行仲裁前置程序,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元分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王元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军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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