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正敏诉被告杨信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20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张元勇,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邹明刚,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元勇,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1993年冬月结婚后一起生活,婚后生育了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之间偶尔在一起,不注意双方之间都会因争吵发生不愉快的事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对方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子女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间共同债务有原告在贵阳包工地向陈某乙借款5 000元、向陈某丙借款17 500元、购买某某街上住房向陈某丁借款20 000元、装修原被告在某某街上住房欠何某某工资7 500元、某某街上住房做防水盖向陈某戊借款7 000元、刘某某做防水盖的工资拖欠2 700元、购买冰箱、床垫和电炉欠陈某己5 000元,上述债务共计64 700元。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1993年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两子女的基本情况;3、原告申请陈某丁、陈某丙、李某某、陈某庚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分别向其借款20 000元、17 500元、7 000元、5 000元,上述借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向上述证人借款。

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被告的答辩及举证情况,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子女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陈某丁、陈某丙、李某某、陈某庚的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结合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时原告未在现场的实际,被告提供的证言不能证明其借款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于1993年11月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5年6月17日生育长子杨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杨某丙,子女杨某丙跟随被告陈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共同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杨某某姐姐杨某丁处购买了位于桐梓县某某镇后街三楼住房一套及四楼住房两间,现尚欠杨某丁购房尾款22 800元。原告父亲将位于某某镇某某村五组的砖瓦结构的房屋一间半分配给原被告共同居住,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五组杨某戊的砖瓦结构房屋一间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圈四间。现原告杨某某以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对方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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