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琼诉被告曾开洪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20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曾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15日到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和妹妹在遵义找了一份工作做了三个月。被告把原告接回去,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带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把原告的手臂打断,且医治伤情的医疗费用由原告一个人承担,被告在原告手臂没有完全愈合的情况下再次把原告赶出去,让原告感到心如刀绞。自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2013年3月15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系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工作职责所办理,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基本事实。

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13年3月15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李某某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根据原告李某某的陈述,结合本院询问被告曾某某亲叔叔曾某乙的笔录,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和打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某陈述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曾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本院暂不宜作评价处理,被告曾某某出现后如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有异议,可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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