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光容诉被告田学堂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21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田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友义、人民陪审员尤正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一起同居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田某乙,于2009年7月7日在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女儿出生后被告开始冷落嫌弃原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于2010年12月外出务工,原被告失去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 000元;被告田某某每月按1 5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期间子女抚养费共计9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系相关行政部门依工作职责依法办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一个子女的基本事实。

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一起同居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田某乙,子女田某乙现跟随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就读于桐梓县某某小学一年级一班,原被告于2009年7月7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在某某乡某某村修建了砖混结构的两间三层住房一栋。现原告以被告重男轻女,女儿出生后被告嫌弃原告,被告于2010年12月外出务工,原被告失去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 000元;被告田某某每月按1 5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期间子女抚养费共计9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田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乃富

审 判 员  罗友义

人民陪审员  尤正荣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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