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刚诉被告曾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曾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友义、人民陪审员尤正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一起到江苏省南京市打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独自一人悄悄离开打工地点,原告当时到派出所报案,同时刊登了寻人启事,但至今被告杳无音讯,被告不尽夫妻义务,未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1994年9月29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黄某乙、黄某丙的基本情况;3、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拟证明被告曾某某患有精神病,经医院治疗未愈,时有复发,被告于2010年2月27日在南京打工期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系相关行政部门依工作职责依法办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两个子女的基本事实,对原告提供的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合本院询问被告之弟曾某乙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外出多年的基本事实。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9月29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5年4月8日生育长女黄某乙,于1997年2月20日生育次子黄某丙,黄某丙现跟随原告黄某某一起生活,就读于桐梓县某某高中一年级。被告曾某某与原告黄某某一起前往江苏省南京市打工,于2010年2月27日走失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6年在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七组修建了砖混结构的一层三间住房一栋。现原告黄某某以被告于2010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根据原告提供的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询问被告曾某某弟弟曾某乙的笔录,可以证明被告曾某某已外出多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黄某丙的抚养问题,由于子女黄某丙一直跟随原告黄某某一起生活,原告黄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愿意抚养子女黄某丙,给合被告曾某某外出多年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之规定,本院确定子女黄某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关于原被告生育子女黄某丙的抚养费问题,原告黄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曾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充分尊重。原告黄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6年在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七组修建砖混结构一层三间住房一栋,由于被告曾某某未到庭,且原告黄某某未向本庭提交修建房屋的相关手续,对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6年在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七组修建砖混结构一层三间住房一栋的分割问题,本院暂不宜评价处理,被告曾某某出现后可与原告黄某某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曾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本院暂不宜作评价处理,被告曾某某出现后如对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有异议,可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子女黄某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至高中毕业,被告曾某某不支付原告黄某某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乃富
审 判 员 罗友义
人民陪审员 尤正荣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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