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圣健与被上诉人林坚、林敏、一审第三人丁照坤、周用发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孟兰。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燕。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敏。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永堃。
一审第三人丁照坤。
一审第三人周用发。
上诉人郑圣健与被上诉人林坚、林敏、一审第三人丁照坤、周用发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黔六特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林坚、林敏将原告郑圣健代二被告履行的六枝特区新华竹林寨煤矿的85万元债务支付给原告郑圣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郑圣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2元,公告费250元,合计72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圣健负担1150元,由被告林坚、林敏负担6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林坚、林敏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六盘水检民(行)监[2014]52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以“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2)黔六特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抗复字第2号民事裁定:一、指令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黔六特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郑圣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圣健的委托代理人范孟兰、马燕,被上诉人林坚、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堃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用发在庭审中途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活动;第三人丁照坤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3日,丁照坤与周用发将竹林寨煤矿转让给二被告林坚、林敏,由于林坚、林敏未支付完转让款,丁照坤、周用发与林坚、林敏未办理相关证照的变更手续。2005年8月21日,郑圣健(乙方)与林坚、林敏(甲方)签订《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新华竹林寨煤矿转让协议》,林坚、林敏将竹林寨煤矿开采权转让给郑圣健,转让金额为700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若到期丁照坤不将开采等项权利转让给甲方,致使甲方无法将该矿转让给乙方,则由甲方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第七条约定:“在该矿转让给乙方之前,该矿所产生的债权由甲方享有,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概不负责”。郑圣健在2005年8月21日至28日共向被告林坚、林敏支付570万元,后林坚、林敏未能协助变更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证照。2007年5月28日,郑圣健与丁照坤签订《六枝特区新华竹林寨煤矿原企业法人及各种有关证照变更协议》,由郑圣健支付丁照坤15万元,作为协助办理变更证照的费用,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丁照坤)曾以竹林寨煤矿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至今甲方仍然没有归还,甲方丁照坤将企业法人代表和四证变更为乙方(郑圣健)后,在两个月内乙方郑圣健拿出人民币85万元为甲方丁照坤向银行偿还贷款,如偿还银行贷款之后还有剩余款项,则剩余款项归甲方丁照坤所有,如85万元不够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其他未能偿还的贷款及利息部分由甲方承担,若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所有责任由乙方郑圣健承担”。2007年10月29日,该矿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圣健,郑圣健支付给丁照坤办理变更证照费14万元,尚欠丁照坤1万元。2008年7月31日,原告郑圣健与林培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郑圣健将其持有的新华竹林寨煤矿39%的股份转让给林培麟,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并约定转让款中的86万元,用于偿还丁照坤法定代表人变更费1万元,及竹林寨煤矿欠农业银行六枝支行的贷款85万元。林培麟在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后,尚有24万元未支付给原告郑圣健。
2009年7月14日,林坚、林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郑圣健支付余下的转让款140万元。案件诉讼过程中,郑圣健申请本院到农业银行六枝支行调取新华竹林寨煤矿在该行的贷款情况,农业银行六枝支行向本院出具了新华竹林寨煤矿在该行无贷款的证明。2009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9)黔六特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圣健支付林坚、林敏煤矿转让款76.5228万元。判决生效后,郑圣健未按判决履行,林坚、林敏遂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年11月16日,郑圣健向林坚、林敏支付了判决书确定的判决金额76.5228万元,并决定由郑圣健支付林坚、林敏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损失费15.1552万元,共计91.678万元。因(2009)黔六特民二初字第206号案件审理时,农业银行六枝支行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新华竹林寨煤矿在该行无贷款,郑圣健认为丁照坤与其签订《六枝特区新华竹林寨煤矿原企业法人及各种有关证照变更协议》时,采取了欺诈的手段,虚构了贷款事实,遂于2010年8月26日,以丁照坤为被告,林培麟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与丁照坤订立的《六枝特区新华竹林寨煤矿原企业法人及各种有关证照变更协议》第七条,要求丁照坤退还其85万元。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到农业银行六枝支行调取新华竹林寨煤矿在该行的贷款情况,农业银行六枝支行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新华竹林寨煤矿在该行于1993年7月21日至1997年12月30日贷款46万元;1995年5月4日至1998年5月4日贷款13万元。两笔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因该行进行股份制改革,要求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置,该两笔贷款于2008年上划至中国农业银行六盘水市分行集中管理。本院遂以丁照坤与郑圣健在签订证照变更协议时,不存在虚构贷款事实和欺诈手段,以(2010)黔六特民二初字第272号判决书驳回了郑圣健的诉讼请求。2010年2月10日,郑圣健以林培麟未支付其24万元转让款,及竹林寨煤矿未欠农业银行六枝支行贷款为由,以林培麟为被告,丁照坤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林培麟支付郑圣健股权转让款109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100万元。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以(2010)黔六特民二初字第58号判决书判决后,郑圣健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以(2010)黔六中民二终字第258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黔六特民二初字第58号判决书的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本院依职权到农业银行六枝支行调取新华竹林寨煤矿在该行的贷款情况(如前所述),本院认定郑圣健与林培麟约定,由林培麟代原告郑圣健支付86万元给丁照坤偿还银行贷款,是债务的代为履行。且林培麟已经支付给丁照坤35万元,丁照坤亦表示认可,林培麟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郑圣健请求林培麟支付86万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12月1日,本院以(2011)黔六特民二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林培麟支付郑圣健股权转让款24万元,违约金11.4万元,合计35.4万元;驳回郑圣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六枝特区新华乡竹林寨煤矿是2001年11月22日由丁照坤个人投资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前身是六枝特区新华乡竹林煤厂,是由六枝特区新华乡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该集体企业证照不齐全,第三人丁照坤当时是该煤厂的负责人。1993年7月,该煤厂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借贷46万元、1995年5月借贷13万元,两笔贷款本息未偿还。
第三人周用发是六枝特区新华乡竹林寨煤矿的承包人,于2001年3月21日与丁照坤签订煤矿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六年。2004年4月2日,第三人丁照坤通知周用发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
2004年8月23日,第三人丁照坤、周用发与申诉人林坚、林敏签订《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新华竹林寨煤矿转让协议书》,约定丁照坤、周用发以190万元的价款将六枝特区新华竹林寨煤矿转让给二申诉人。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丁照坤)在协议生效前所有债务和债权由甲方承担,未转让前所有问题由甲方承担。……”。第三人周用发作为煤矿原承包人,应二申诉人的要求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名。
2005年8月21日,林坚、林敏与郑圣健签订《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新华竹林寨煤矿转让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办理相关手续所需的费用若在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之内由乙方(郑圣健)负责,若超出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超出的部分由甲方(林坚、林敏)承担。”
2007年5月28日,第三人丁照坤与郑圣健签订《六枝特区新华竹林寨煤矿原企业法人及各种有关证照变更协议》,协议第八条约定:“2004年8月23日,竹林寨煤矿丁照坤将六枝特区新华竹林寨煤矿转让给林敏、林坚之前,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丁照坤)承担,乙方(郑圣健)概不负责。2004年8月23日之后,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并从2005年8月21日至办理变更各种证照前,甲方向乙方出具的所有借款依据一律作废。”
在申诉人林坚、林敏起诉被申诉人郑圣健支付余下的转让款纠纷中,申诉人应支付给第三人丁照坤的部分款项,以及被申诉人郑圣健支付给第三人丁照坤的原企业法人及各种有关证照变更费用14万元,在申诉人的起诉标的额中进行了抵扣,申诉人起诉140万元,法院最终支持了76.5228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黔六特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申诉人林坚、林敏向被申诉人郑圣健支付的85万元债务,是六枝特区新华竹林寨煤矿的前身六枝特区新华乡竹林煤厂于1993年7月及1995年5月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借贷46万元、13万元所产生,当时的经办人丁照坤是该煤厂的负责人,两笔贷款本息至今未偿还。2001年11月22日由第三人丁照坤个人投资注册成立六枝特区新华乡竹林寨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第三人丁照坤与申诉人林坚、林敏签订的《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新华竹林寨煤矿转让协议书》及第三人丁照坤与被申诉人郑圣健签订《六枝特区新华竹林寨煤矿原企业法人及各种有关证照变更协议》的约定,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的贷款本息应由第三人丁照坤承担,但被申诉人自愿与第三人丁照坤签订协议承担该债务,与申诉人林坚、林敏无关,申诉人对该债务不承担责任。原判决判令二申诉人承担该85万元的债务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也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被申诉人郑圣健起诉要求申诉人林坚、林敏承担1万元证照变更费用,根据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的约定,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超过10万元的部分才由申诉人承担,但被申诉人已支付给第三人丁照坤的14万元,在申诉人林坚、林敏起诉被申诉人郑圣健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民事纠纷中,已经进行了抵扣,超过了申诉人应承担的范围。故,对被申诉人郑圣健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诉人郑圣健所称多支付的15.1552万元,属于被申诉人因迟延履行本院判决产生的债务利息,是因被申诉人拒不履行本院生效判决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申诉人林坚、林敏承担。综上,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2012)黔六特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黔六特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申诉人郑圣健在(2012)黔六特民初字第163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52元,公告费250元,合计7202元(被申诉人已预交),由被申诉人郑圣健负担。
上诉人郑圣健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5)黔六特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维持六盘水六枝特区(2012)黔六特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申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竹林寨煤矿在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之前客观存在银行贷款是毫无异议的,但一审判决却对客观事实作不同的认定,完全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丁照坤订立的《六枝特区新华竹林寨煤矿原企业法人及各种有关证明变更协议》第七条约定是新设债权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是错误的。二、再审法院对企业法人理解错误,从而判决错误。新华竹林寨煤矿是企业法人,其作为农业银行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有向银行清偿贷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丁照坤签订的《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新华竹林寨煤矿转让协议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新华竹林寨煤矿转让协议》仅有约束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但不能免除新华竹林寨煤矿向银行清偿贷款的义务。上诉人是基于上述义务向后手林培麟支付85万元的银行债务,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前手的被上诉人追偿。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从而免除被上诉人承担法律义务是错误的。
上诉人郑圣健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林坚、林敏作如下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林坚、林敏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一审第三人丁照坤在二审中未作答辩陈述。
一审第三人丁照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2、(2010)黔六特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3、(2011)黔六中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4、民事裁定书。5、民事裁定书。6、执行财产状况通知书。7、转让协议书。8、转让协议。
上诉人郑圣健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全部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被上诉人林坚、林敏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不出庭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不予进行质证。
一审第三人周用发的质证意见是:1、50万是真实的。2、证照的事也是真实的 。3、对两份民事判决书、两份民事裁定书,丁照坤应该把采矿权转让给林坚、林敏。4、转让协议书是真实的,是周用发介绍后,丁照坤与林坚、林敏亲自签订的。
一审第三人周用发作如下答辩陈述:1、周用发在本案中仅是一个中介人的身份。2、周用发于2001年3月21日与采矿权法人丁照坤签订承包合同时间为2001年至2007年,之后丁照坤强行解除承包合同。3、周用发原是新华竹林寨煤矿承包人,不是合伙股东,更没有采矿权转让权利,要承担违约责任是不当的,不是适格的主体,与采矿权转让无任何关系。
一审第三人周用发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竹林寨煤矿承包合同。2、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3、六枝特区新华竹林寨煤矿移交的通知。4、六枝特区新华竹林寨煤矿移交的移交清单。5、新华竹林寨煤矿转让协议。6、新华竹林寨煤矿付款协议。7、收条。8、委托书。9、关于印发对《贵州省六枝特区竹林寨煤矿(延续)开发利用方案》的审查意见的函。10、竹林寨煤矿新老证明。
上诉人郑圣健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全部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被上诉人林坚、林敏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不出庭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不予进行质证。
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对丁照坤、周用发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丁照坤提供的借条、(2010)黔六特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2011)黔六中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财产状况通知书、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虽然丁照坤向法庭提供了上述证据,但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履行举证责任,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周用发提供的竹林寨煤矿承包合同、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六枝特区新华竹林寨煤矿移交的通知、六枝特区新华竹林寨煤矿移交的移交清单、新华竹林寨煤矿转让协议、新华竹林寨煤矿付款协议、收条、委托书、关于印发对《贵州省六枝特区竹林寨煤矿(延续)开发利用方案》的审查意见的函、竹林寨煤矿新老证明,因本案审理的是林坚、林敏与郑圣健之间竹林寨煤矿转让的债权债务纠纷,周用发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坚、林敏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讼争的85万元?
首先,本案争议的85万元是原六枝特区新华乡煤厂于1993年7月21日、1995年5月4日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六枝支行)借款46万元、13万元的本息所产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债务的债权人为农行六枝支行,债务人为原六枝特区新华乡煤厂。2001年11月22日,原六枝特区新华乡煤厂由丁照坤投资注册成立六枝特区新华竹林寨煤矿(以下简称竹林寨煤矿),为私营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丁照坤。为此,前述两笔贷款的清偿义务应由现竹林寨煤矿承担,系该煤矿企业法人债务。
其次,丁照坤与林坚、林敏于2004年8月23日签订的《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新华竹林寨煤矿转让协议书》、林坚、林敏与郑圣健于2005年8月21日签订的《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新华竹林寨煤矿转让协议》、丁照坤与郑圣健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六枝特区新华竹林寨煤矿原企业法人及各种有关证照变更协议》及郑圣健与林培麟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农行六枝支行与竹林寨煤矿两笔贷款本息的债务转移条款或约定,由于未经债权人农行六枝支行的同意,故对债权人农行六枝支行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上述协议均未能免除竹林寨煤矿对该两笔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相关的债务转移条款或约定只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再次,林培麟基于与郑圣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而扣除应付郑圣健的部分股权转让款,只是林培麟与郑圣健之间的意思表示,并未产生向农行六枝支行代为履行的法律效果,农行六枝支行对竹林寨煤矿的两笔贷款的债权并未因林培麟扣除郑圣健的股权转让款而消灭。至此,郑圣健并未因林培麟扣除其股权转让款而取得追偿权,其无权以此为由依据其与林坚、林敏签订的《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新华竹林寨煤矿转让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向林坚、林敏主张权利。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所争议的农行六枝支行的两笔贷款,债权人仍是农行六枝支行、债务人仍是竹林寨煤矿。
第四,依据丁照坤与林坚、林敏签订的《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新华竹林寨煤矿转让协议书》及丁照坤与郑圣健签订《六枝特区新华竹林寨煤矿原企业法人及各种有关证照变更协议》的约定,竹林寨煤矿向农行六枝支行的两笔贷款本息应由丁照坤承担,但郑圣健自愿与丁照坤签订协议承担该债务,与林坚、林敏无关,故林坚、林敏对该债务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圣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竹林寨煤矿向农行六枝支行的两笔贷款本息,即代为履行而取得对林坚、林敏的追偿权,同时,根据丁照坤与林坚、林敏签订的《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新华竹林寨煤矿转让协议书》及丁照坤与郑圣健签订《六枝特区新华竹林寨煤矿原企业法人及各种有关证照变更协议》的约定,该债务本应由丁照坤承担,但郑圣健自愿与丁照坤签订协议承担该债务,与林坚、林敏无关,其无权向林坚、林敏主张权利,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郑圣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静
审 判 员 周元军
代理审判员 张德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凤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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