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贵州宏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6:21
原告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

法定代表人徐洪波,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令狐飞,系桐梓县法学会会员。

被告贵州宏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2-4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宏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贵州宏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元,由原告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甘明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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