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明珍与被上诉人谢勇、原审被告田平、田春、田孟刚、田井潭、田萍兰、田平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6: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照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焕廷。

原审被告田春(系田维仁之子)。

原审被告田孟刚(系田维仁之子)。

原审被告田井谭(系田维仁之父)。

原审被告田萍兰(系田维仁之女)。

原审被告田平群(系田维仁之女)。

被告田林鑫(系田平之子)。

法定代理人简忠雪(系田林鑫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洪历。

上诉人李明珍与被上诉人谢勇、原审被告田平、田春、田孟刚、田井潭、田萍兰、田平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黔钟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明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6月5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复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黔钟民再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因原审被告田平于2014年3月20日死亡,遂依法追加其继承人田林鑫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黔钟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明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同意缓交,并通知李明珍限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但是李明珍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2015年12月10日,李明珍以生活困难,无力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李明珍虽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经本院同意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但是李明珍在本院规定的缓交期限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静

审 判 员  周元军

代理审判员  张德权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春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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