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与刘捷、刘运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21
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住所地都匀市。

负责人石仕斌,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振洪,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洪军,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捷,住都匀市。

被告刘运莲,住都匀市,系被告刘捷之母。

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以下简称“农商大西门支行”)诉被告刘捷、刘运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春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石仕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洪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大西门支行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刘捷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捷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9.22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不能按期结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3.8375‰。被告刘捷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刘捷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费用。若被告刘捷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被告刘运莲以位于都匀市文峰花园商7号楼C座7楼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号为匀房权证匀字第2664号,建筑面积104.78平方米,2012年10月8日在都匀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匀房他证文峰字第41292号,依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刘捷支付16万元借款,被告刘捷从2014年10月27日起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结息,现要求被告刘捷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和利息8617.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刘运莲以抵押房产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产生律师费用7700元,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现请求:1、判令被告刘捷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2、判令被告刘捷支付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刘捷承担律师费7700元;4、判令被告刘运莲以于都匀市文峰花园商7号楼C座7楼房产(房产证号为匀房权证匀字第2664号,建筑面积104.78平方米)对被告承担前述1、2、3项款的抵押担保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民事调解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公证书、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情况清单等。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8日被告刘捷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捷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期限为36个月,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9.22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不能按期结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3.8375‰。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及费用。甲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被告刘运莲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都匀市文峰花园商7号楼C座7楼房产(建筑面积104.78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号为匀房权证匀字第2664号, 并在都匀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匀房他证文峰字第41292号,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按约定向被告刘捷发放16万元借款,被告刘捷从2014年10月27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结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刘捷尚欠原告本金16万元和利息8617.95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被告刘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2、判令被告刘捷支付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刘捷承担律师费7700元;4、判令被告刘运莲以都匀市文峰花园商7号楼C座7楼房产(房产证号为匀房权证匀字第2664号,建筑面积104.78平方米)承担前述1、2、3项款的抵押担保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刘捷已偿还原告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含复息)9459.8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产生律师费用7700元。

本院认为:1、被告刘捷与原告农商大西门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刘运莲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刘运莲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关于代理费7700元,因双方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费用的收取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刘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律师代理费7700元;

被告刘运莲在都匀市文峰花园商7号楼C座7楼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前述一、二项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刘捷、刘运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窦 春 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陆俊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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