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大林诉被告黄永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黄永亮,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张大林诉被告黄永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友义、人民陪审员犹正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林诉称,2013年12月,原告经担保见证人蒋文芳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家里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蒋文芳谈借钱之事,因蒋文芳当时无资金,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出于好心帮助被告解决难困,在蒋文芳担保见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20 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当时承诺借款后3至4个月还款,被告留下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复印件,回了桐梓老家,到了还款时间,原告打电话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 000元;判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以及原告等因被告而产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
被告黄永亮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黄永亮签名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建设银行取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黄永亮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 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永亮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对原告提供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借款人为黄永亮的借条一张及建设银行取款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说明被告黄永亮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的事实。
审理查明,被告黄永亮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张大林借款2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原告张大林以被告黄永亮经其催收,拒绝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 000元;判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以及原告等因被告而产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永亮向原告张大林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张大林,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黄永亮经原告张大林催收后仍拒绝偿还借款,对原告张大林请求被告黄永亮偿还借款20 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大林要求被告黄永亮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对原告张大林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大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而产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对此损失进行约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诉请的相关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而产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永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大林借款人民币2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永亮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乃富
审 判 员 罗友义
人民陪审员 犹正荣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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