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祥建、代后福、王平秀、代某甲、代某乙与尧安林、梁光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代后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原告代祥建之父。
原告王平秀,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原告代祥建之母。
原告代某甲,××××年××月××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原告代祥建之子。
法定代理人代祥建,系代某甲之父。
原告代某乙,××××年××月××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原告代祥建之女。
法定代理人代祥建,系代某乙之父。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富。
被告尧安林,1971年7月8日,福建省长乐市人,现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李洪明,系桐梓县娄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光书,1977年1月9 日,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缪进贵,系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祥建、代后福、王平秀、代某甲、代某乙诉被告尧安林、梁光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祥建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富,被告尧安林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明,被告梁光书及委托代理人缪进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代祥建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尧安林雇请原告将货物装上车,原告在上货过程中,从3米高的车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4年11月18日至2005年1月9日),诊断为:颈5椎爆裂性骨折、颈4髓节损伤、颈6、7椎体骨折、颈4椎左侧椎板骨折、双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等。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25 000元,其余医疗费已由被告代祥建支付。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在桐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 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在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2.5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颈椎骨折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7 000元至8 000元、双侧髌骨骨折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5 000元至6 000元。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误工期120-180、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 000元,误工费180天×134.68元/天=24 242.4元,护理费90天×80元/天=7 2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 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天=2 010元,伤残赔偿金6.4年×22 548.21元/年=144 308.54元,抚养费21年÷2人×15 254.64元/年×32%=51 255.5元,扶养费30年÷3人×15 254.64元/年×32%=48 814.8元,鉴定费1 800元,车费1 5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继续治疗费14 000元,共计334 831.2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尧安林辩称:由于我经常有货物装车,平时我需要上货时都是直接联系被告梁光书,由被告找人一起将货物装车,按3.5元/包的价格将上车费结算给被告梁光书。2014年11月18日我联系被告梁光书来装货上车,被告梁光书找原告代祥建等人一起装货上车,在装货过程中原告代祥建是怎样受伤的我不清楚。原告伤后我已经为其支付医疗费用78 475.67元、其它费用194.80元,共计78 670.47元。我并没有雇请原告代祥建,我与被告梁光书是承包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请求。
被告梁光书辩称:被告尧安林有货需要装车时经常联系我是事实,但因搬货上车一个人不能完成,需要几个人一起才能将货物装上车,每次我们上货的上车费都是由参加搬货上车的人平均分配的。2014年11月18日也是一样,被告尧安林联系我需要搬货物装车,我便联系代祥建、梁大云、梁某甲、卫小华等人,我们一起为被告尧安林装货上车。我与被告尧安林不存在承包关系,我同原告代祥建一样都是受雇用于被告尧安林为其搬货上车。对于原告代祥建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尧安林联系被告梁光书为其货物装车,约定按上车货物3.5元/包给付报酬。被告梁光书联系梁大云、梁某甲、卫小华及原告代祥建等人一起将货物装车。在装车过程中,原告代祥建不慎从车上坠落受伤。受伤后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4年11月18日至2005年1月9日),诊断为:颈5椎爆裂性骨折、颈4髓节损伤、颈6、7椎体骨折、颈4椎左侧椎板骨折、双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等。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在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2.5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尧安林已支付医疗费用78 475.67元、其它费用194.80元,共计78 670.47元(被告尧安林提供票据为103 670.47元,其中25 000元由原告代祥建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预交,被告尧安林实际支付为78 670.47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颈椎骨折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7 000元至8 000元、双侧髌骨骨折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5 000元至6 000元。鉴定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代祥建有两个子女代某甲(××××年××月××日出生)、代某乙(××××年××月××日出生);原告代后福(1949年7月26日出生)、王平秀(1951年1月29日出生)系原告代祥建父母;原告代后福、王平秀夫妇生育三个子女代祥建、代祥波、代飞。
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疾病诊断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3份、预交费单据5份、司法鉴定书3份、鉴定发票、交通费发票49份;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24份,其它支出单据1份;证人梁某甲、梁某甲乙、吕某某证言及各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受伤损失为:1、医疗等费用被告尧安林支付78 670.47元、原告代祥建支付25 372.50元,共计104 04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天,原告起诉要求按30元/天计算,共计为1 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75日,护理费5 909.18元(75天×28 758元/年÷365天);4、营养期酌情认定75日,营养费3 750元(80天×50元/天);5、误工期酌情认定150日,误工费12 083.01元(150天×29 402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144 308.54元(20年×22 548.21元/年×32%);7、原告代某甲、代某乙扶养费51 255.50(21年×15 254.64元/年×32%÷2人)、原告代后福、王平秀扶养费48 814.80(30年×15 254.64元/年×32%÷3人);8、鉴定费1 800元;9、交通费1 057元;10、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颈椎骨折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7 500元、双侧髌骨骨折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5 5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 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3 581元。原告主张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在桐梓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并预交住院治疗费2 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桐梓县中医院住院的事实。对原告代祥建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在桐梓县中医院住院期间(1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治疗费2 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代祥建为被告尧安林货物装车,约定按上车货物包数支付报酬。符合劳务关系中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法律特征,原告代祥建与被告尧安林之间属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尧安林作为接受劳务关系一方,对劳务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但被告尧安林未做好劳务活动过程中的安全防控措施,致使原告代祥建在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对原告代祥建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尧安林存在过错。原告代祥建等人将货物装车,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有充分的预见性,应及时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而原告在货物上车过程中,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在将货物上车过程中,不慎从车上坠落受伤,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代祥建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被告尧安林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被告尧安林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36 148.60元(393 581元×60%),减去已支付的78 670.47元,还应赔偿给原告157 478.13元。对被告尧安林主张,已将货物装车工作承包给被告梁光书,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尧安林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尧安林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尧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祥建、代后福、王平秀、代某甲、代某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57 478.13元;
二、驳回原告代祥建、代后福、王平秀、代某甲、代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代祥建负担394.80元,被告尧安林负担5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甘明忠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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