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代雨与令狐荣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21
原告谢代雨,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令狐荣莉,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谢代雨诉被告令狐荣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代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令狐荣莉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代雨诉称:原告系从事不锈钢、铝合金加工及销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初,被告令狐荣莉到原告经营的“代雨装潢经营部”,让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娄山关镇人民政府加工安装拉闸门,双方约定按390元/平方米计算。2015年5月1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安装完拉闸门,双方对加工安装费用进行了结算,共计15.4平方米,费用共计6 006元(15.4平方米×390元/平方米)。被告称该费用待娄山关镇人民政府结算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6 00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请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拉闸门加工安装欠款6 00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令狐荣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不锈钢、铝合金加工及销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娄山关镇人民政府加工安装拉闸门,价格按390元/平方米计算。2015年5月11日原告完成拉闸门的加工安装后,双方对加工安装费用进行了结算,共计15.4平方米,金额为6 006元(15.4平方米×390元/平方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6 006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安装拉闸门,原被告双方对加工安装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拉闸门加工安装费用6 006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安装拉闸门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安装拉闸门费用欠款6 00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令狐荣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谢代雨支付加工安装拉闸门费用欠款人民币6 006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令狐荣莉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期限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甘明忠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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