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奇恩诉益群公司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21
原告罗奇恩,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贵州省习水县益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9273XXXX。

法定代表人王夕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罗奇恩诉被告贵州省习水县益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习水益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奇恩、被告习水益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夕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2011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平均工资6000.00元/月。2012年11月13日,我在井下上班时不慎摔伤,先后到重庆大坪医院、习水县人民医院、习水县中医院、遵义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77天。2013年1月5日,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习人社局工认字(2012)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我所受之伤为工伤。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的伤情为伤残四级,并同意停工留薪期延长12个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二、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四级伤残待遇共计319979.59元(此款包括住院护理费392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00元、检查费1759.00元、鉴定费1340.00元、交通费2643.59元、护理垫25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0.00元、伙食补助费4770.00元)。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受四级工伤的事实无异议。二、我公司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四级伤残应保留劳动关系,我公司只需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护理费,其余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原告是2012年11月受的伤,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5 月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工资共计40906.00元,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予扣除。

原告罗奇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第二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第三组,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093.00元/月。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交易明细是不是工资发放记录,有待核实。

第四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2012年11月13日所受之伤为工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延长原告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第五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工伤后先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习水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贵州省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77天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第六组,收据,证明原告为治疗工伤购买护理垫等支出227.00元。

第七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检查费1759.00元。

第八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643.59元。

对于第六、七、八组证据,被告质证称: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该笔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领款单、工伤保险伤残(或工亡)待遇拨付单、遵义市工伤保险手工待遇支付支出凭证,证明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已经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443.8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443.80元,金额太少。

第二组,工资发放统计,证明原告2012年11月13日受伤后,即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工资40906.00元,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该扣除已发放的40906.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奇恩2011年10月与被告习水益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案外人贵州徐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矿)工作。2012年11月13日,原告在徐矿井下上班时不慎摔伤。原告为治疗工伤,先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贵州省习水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习水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贵州省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77天。

原告所受之伤2013年1月5日经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14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NO:20132726)》鉴定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2014年11月20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NO:20142806)》鉴定为工伤四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5年2月4日,原告罗奇恩以被告习水益群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1日裁决如下:一、罗奇恩与习水益群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二、由习水益群公司一次性支付罗奇恩工伤四级伤残待遇109338.00元(此款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00元、住院护理费381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408.00元等国家规定的全部费用),付款时扣除罗奇恩在习水益群公司处借支和预支的费用;三、驳回罗奇恩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罗奇恩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被告同意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计算24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罗奇恩受工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依法应当保留劳动关系。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以及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被告习水益群公司已为原告罗奇恩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习水益群公司应向原告罗奇恩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护理费,原告罗奇恩主张的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提交的工资卡即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与被告习水益群公司提供的罗奇恩工伤前工资统计表相互印证,本院根据该证据计算罗奇恩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957.36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24个月×3957.36元/月=94976.64元,扣除被告习水益群公司已发放给原告的工资40906.00元,被告习水益群公司还应给付原告罗奇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4070.64元。关于护理费,参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及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477天=36884.52元。上述款项共计90955.16元应由被告习水益群公司支付给原告罗奇恩。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奇恩与被告贵州省习水县群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贵州省习水县群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罗奇恩工伤四级伤残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54070.64元(已扣除被告在停工留薪期给付原告的工资40906.00元)、护理费36884.52元,共计90955.16元;

三、驳回原告罗奇恩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贵州省习水县群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 元,上诉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龙雅清

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高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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