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治康与周少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周少其,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刘治康诉被告周少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少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治康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周少其以帮助原告办理烟证为名,收取原告人民币4 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好烟证,若不能办到烟证就将4 000元钱退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被告收到4 000元后,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为原告办理烟证。原告多次追被告退还4 000元钱,被告拒不退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周少其偿还原告刘治康人民币4 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少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周少其以帮助原告办理“烟证”(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为名,收取原告人民币4 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刘志康办烟证现金肆仟元正”。被告周少其收到原告4 000元后,没有为原告办理,且没有将4 000元办理费用退还原告。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收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原告支付4 000元给被告作为办理“烟证”费用,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属烟草专营部门许可事项,被告周少其无权向原告承诺为其办理“烟证”并收取办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办理“烟证”费用4 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少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治康人民币4 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治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少其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期限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甘 明 忠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行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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