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成英诉杨荣书离婚判决书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赤水市人,户籍地为该市,现住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1983年在赤水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生育长子杨华利(2001年因煤气二氧化碳中毒死亡),于2002年生育次子杨小军, 2004年生育幼女杨小会。由于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2011年被告酗酒后将原告砍伤,因此被习水县公安局拘留七天。因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同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承认错误,原告在立案时主动撤回诉讼。被告却不思悔改,继续对原告进行毒打,致使原告只好外出打工。原、被告属名存实亡的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小军由原告袁某某抚养,婚生女杨小会由被告杨某某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三、坐落在赤水市官渡镇五里乡金宝村长嵌组旧房四间由原告管理使用,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1983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5日生育杨小军,2004年3月29日生育杨小会。
第三组,习水县东皇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习公(城西)拘通字(2011)第44号《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局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2011年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第四组,黑鹿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习水县东皇镇黑鹿社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1年2月23日在赤水市官渡镇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3月5日生育杨小军,2004年3月29日生育杨小会。在庭审中,袁某某自愿放弃“坐落在赤水市官渡镇五里乡金宝村长嵌组旧房四间由原告管理使用”这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某某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原告袁某某应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袁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袁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龙雅清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高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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