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煜献与申平军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09
原告夏煜献,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夏桐刚,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钱荣义,余庆县敖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平军,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侦琴,余庆县城关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煜献诉被告申平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万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煜献的委托代理人夏桐刚、钱荣义,被告申平军及委托代理人吴侦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煜献诉称,2002年1月,被告申平军将他在凤冈县琊川镇云坪新村大街的部份工程转包给我,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结算方式、工程期限等。签订协议后,我修建了M5毛石砌边沟、C15毛石砼垫层、C20砼沟盖板、水泥沙浆粉沟、人工挖运土方、超深土方砌毛石等工程;经审计合格后,应付工程款235 309.79元,被告申平军只付了110 000元。我多次催收未果,今年7月24日,我再次向被告申平军催收欠款,被告申平军承认欠款事实,并要我向经办人张某甲清算。张某甲让我找申平军结算。因被告申平军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申平军及时支付工程款125 309.79元并按银行利率计息,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夏煜献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

2、凤冈县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明细表、材料差价调整表、费用计算审计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

3、张某甲与申平军相互书写的便条各一张,证明被告申平军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申平军还有125 309.79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申平军辩称:1、我将部份工程分包给原告是事实,但我们是结算清楚了的;2、原告以凤冈县审计局审计的金额进行诉讼不符合客观事实;3、我用凤冈县琊川镇政府抵偿给我的部份土地折抵部份工程款,加上支付的110000元现金和证人张某甲支付给原告的补偿,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4、原告在事隔十多年后用凤冈县审计局的审计结果来扰乱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平军提供了下列证据:

凤冈县国土局关于土地登记管理资料共23页,证明在工程完工后,被告申平军用227.5平方米土地折抵了原告的工程款55 500元的事实。

2、(2006)余法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申平军已经结清了原告夏煜献的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申平军对原告夏煜献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夏煜献对被告申平军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折抵的工程款55 500元包含在已支付的110000元工程款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夏煜献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申平军与原告夏煜献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了被告申平军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的交给原告夏煜献施工,双方约定施工范围、结算方式、完工时间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是凤冈县审计局出具的《凤冈县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明细表》,证明了被告申平军承包的工程量的审计情况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是被告申平军与本案证人张某甲相互写给对方的便条,证明了二人在今年相互询问对原告分包工程是否结算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是证人张某甲的出庭证言,证明了原告夏煜献的施工工程的范围,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的事实,加之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申平军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折抵工程款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明了双方曾经发生纠纷经法院已处理的事实,虽然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6日,被告申平军(甲方)与原告夏煜献(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未建筑完的琊川镇云坪新村大街工程中的下水沟石彻墙、沟盖板、管线沟工程移交给乙方进行继续施工,工程是按实发工程量及98定额下浮4.5%及集体企业调差进行调减9.2%核算结帐。工程期限至2002年3月17日完工。……”。施工中,原告夏煜献将工程交给夏桐刚施工;完工后,被告申平军与原告夏煜献进行结算,并支付了部份工程款。2005年,工程业主方与被告申平军达成协议,用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折抵工程款,被告申平军用其中的277.5M²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折抵给夏桐刚,折抵工程款55 000元。此后,被告申平军外出,委托本案证人张某甲代为向工程业主追偿工程款,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分配追偿的工程款等;2008年,张某甲将领取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交给夏桐刚;2009年,张某甲将追偿的工程款10 000元交给夏桐刚。2015年8月25日,原告夏煜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申平军支付工程款125 309.79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同时查明,夏桐刚与原告夏煜献是父子关系。2006年,本院审理了夏桐刚与被告申平军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该案于2013年执行完毕。被告申平军曾用名申平均。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的问题。2002年,原告夏煜献与被告申平军签订协议,由原告夏煜献分包被告申平军承包的部分工程,并约定了工程范围、结算方式、完工时间。协议签订后,该工程由原告夏煜献的父亲夏桐刚施工完毕。现原告夏煜献认为被告申平军还有125 309.79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并提供了《协议书》、凤冈县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明细表、材料差价调整表、费用计算审计表、张某甲与申平军相互书写的便条及证人张某乙证明;被告申平军认为双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原告在事隔十多年后扰乱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的施工范围是琊川镇云坪新村大街工程中的下水沟石彻墙、沟盖板、管线沟工程,工程款总额是195 727.09元,经审计核减3 062.26元和调减4.5%及9.2%后,被告申平军应付给原告166 269.75元;被告申平军向夏桐刚支付了现金110 000元、土地折抵款55 000元、证人张某甲代为支付的10 000元,合计已支付175 000元,可以认为被告申平军已经向原告夏煜献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双方争议的土地折抵款55 000元是否包括在现金110 000元之内的问题,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加之是夏桐刚和申平军二人经办,故本院也无法查清,但结合工程完工时间、土地折抵款的时间分析,可以认定土地折抵款55 000元不包括在现金110 000元之内。关于原告夏煜献主张的修建C15毛石砼垫层、人工挖运土方、超深土方砌毛石等工程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修建了上述三项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对原告夏煜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申平军不同意调解,本院依法不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煜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806元,减半收取1 403元,由原告夏煜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 806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万宇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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