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洪荣与杨胜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湄潭县博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形余。
委托代理人田菲。
被告杨胜禄,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雷文化,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湄潭县博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为湄潭县湄江镇湄江村。
法定代表人文定书,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洪荣诉被告杨胜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贵阳公司)、湄潭县博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湄潭博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仕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形余、田菲,被告杨胜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公司、湄潭博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荣诉称,2014年8月11日20时14分,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余庆县敖溪镇指挥村往敖溪镇官仓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线204线39KM+150米处时,撞在被告杨胜禄临时停放的贵CB0120号重型自卸车尾部,造成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和被告杨胜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院,共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20722.50元,被告杨胜禄仅支付了2 000元。被告杨胜禄驾驶的贵CB0120号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8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胜禄赔偿原告因伤损失共计129 272.9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122 000元,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公司在责任划分后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被告杨胜禄和湄潭博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陈洪荣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责任划分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发票24张、门诊病历本。证明原告陈洪荣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20 562.5元、鉴定透片费16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鉴定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陈洪荣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10级、花费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交通费发票2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交通费1900元(包括交通费1 10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证明五份及沼气生产技工证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以来居住在弘丰山庄及该山庄是城镇规划区及原告陈洪荣连续误工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杨胜禄驾驶的贵CB0120号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维修清单及发票三张。证明原告陈洪荣驾驶的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 210元的事实。
被告杨胜禄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但我所驾驶的贵CB0120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我本人,我是挂靠在被告湄潭博大公司的,湄潭博大公司是在太平洋保险贵阳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了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贵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杨胜禄提交了下列证据。
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胜禄驾驶的贵CB0120号车合法有效,该车靠在被告湄潭博大公司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公司、被告湄潭博大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胜禄对原告陈洪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陈洪荣对被告杨胜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陈洪荣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法律文书,证明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杨胜禄驾驶的车辆经检验不合格和责任划分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二、三组证据,是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发票、门诊病历本、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该证据证明了原告陈洪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和造成伤残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是交通费发票25张,因该发票系连号发票且不是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正规发票,合法性、和关联性上本院均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仅对原告陈洪荣因伤产生交通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是余庆县弘丰旅游度假山庄证明,敖溪镇官仓村民委员会、敖溪镇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敖溪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敖溪镇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环保办公室及敖溪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了原告陈洪荣自2013年以来居住在弘丰山庄及该山庄是城镇规划区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敖溪镇祥丰沼气后继服务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原告陈洪荣连续误工的证明,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对该合作社出具的另一份证据,证明原告陈洪荣从事沼气修理和后续服务工作的事实,经被告杨胜禄质证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沼气生产技工证一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七组证据,是保单两份,证明了被告杨胜禄驾驶的贵CB012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第八组证据,证明了原告陈洪荣驾驶的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 210元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杨胜禄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杨胜禄驾驶贵CB0120号车合法有效,该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湄潭博大公司的事实,经原告陈洪荣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0时14分,原告陈洪荣无证驾驶、无号牌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从余庆县敖溪镇指挥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204线39KM+150米处时,与被告杨胜禄驾驶的、临时停放的贵CB0120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陈洪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洪荣与被告杨胜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原告陈洪荣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3天,诊断为:一、颅脑外伤: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3、开放性额骨骨折,4、颅内积气,5、双侧上颌窦壁、筛骨、鼻甲、双侧眼眶内侧壁、底右侧眼眶外侧壁、右颧骨多发骨折;二、双侧少量兄积液;三、四肢躯干在皮肤挫伤裂伤;四、右髋关节拖尾,右股骨头缺血坏死,右髋关节退行性变,左侧底髂关节融合;花去医疗费20722.5元。2015年5月27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陈洪荣2014年8月11日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2015年8月19日,原告陈洪荣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杨胜禄赔偿原告陈洪荣因伤损失共计129 272.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公司在保险险范围内赔偿122 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公司在责任划分后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杨胜禄和湄潭博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贵CB0120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湄潭博大公司,该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是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8日,保险金额是500 000元;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陈洪荣的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杨胜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造成原告陈洪荣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杨胜禄因过错侵害了原告陈洪荣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杨胜禄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陈洪荣要求被告杨胜禄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湄潭博大公司是贵CB0120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该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故对原告陈洪荣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如何计算原告陈洪荣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对于医疗费,原告陈洪荣受伤后被送到医疗机构治疗,由医疗机构根据其伤情、伤势制定医疗方案并实施,故对原告的的医疗费损失应当以实际产生的发票费用为准;对于误工费的时间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计算定残前一天的依据,原告陈洪荣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2015年5月27日,原告陈洪荣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了伤残鉴定,其委托伤残鉴定时间上有不合理之处,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和伤情、伤势,原告应当在出院后及时委托伤残鉴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13天和住院后90天,共计103天,对于误工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居住的弘丰山庄及该山庄是城镇规划区的事实,故原告陈洪荣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要求按照燃气生产标准的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时间计算,按居民服务行业77.9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每天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告杨胜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造成原告陈洪荣在事故中受伤,给原告陈洪荣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案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 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洪荣的损失为:医疗费20 722.5元、误工费12 081.90(42 815÷365×103)元、护理费1012.82(77.9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70×13)元、残疾赔偿金45 096.42(22 548.21×20×10%)元、鉴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2 21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 500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86 523.64元。由太平洋保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太平洋保险贵阳公司、湄潭博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申请回避和请求调解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因本案依法不能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洪荣因伤所受损失共计86 523.64元;
二、驳回原告陈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湄潭县博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0元,由被告杨胜禄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 14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汪 仕 兵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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