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仕才与彭小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维才,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小兰,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黄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仕才诉被告彭小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仕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仕才及委托代理人王维才、被告彭小兰、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仕才诉称,2015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彭小兰驾驶贵CEN371号轿车在省道204线42KM+450m与原告余仕才驾驶的贵CS303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余仕才、乘车人陈华勇、何天敏受伤以及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经余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小兰负全部责任,原告余仕才及乘车人无责任。原告余仕才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0 877.76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一处达八级伤残,五处十级伤残。被告彭小兰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小兰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及鉴定费。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57 83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920元、误工费52 524元、营养费1 470元、护理费40 196元、交通费5 000元、后续治疗费15 000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等损失共计308 961.47元。
原告余仕才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被告彭小兰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余仕才无责任的事实。
2、湄潭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和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余仕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3、原告第一次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及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需要三人护理的事实。
4、原告第二次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及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二份、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第二次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及原告受伤第一次住院至第二次出院期间需要三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二人护理三个月的事实。
5、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2015]临鉴字第2563、2564号鉴定意见书、[2015]医鉴字第953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一个八级、五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365日、护理90-150日、营养90日以及需要后续治疗费15 000元的事实。
6、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余仕才原系白泥镇政府的殡葬车驾驶员,在岗时年收入为55 538元以及受伤后被解除聘用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向本院提了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和贵CEN371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以及原告方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57 837.47元和后续治疗费15 000元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原告收入并未减少;即使应支持,我公司认可按每月2 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167日;对于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原告在湄潭人民医院住院没有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在遵义市第一医院两次住院最高按照两人护理计算41天,原告增加一人需要三人护理上系自行扩大损失;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折中考虑共计120天;超过41天的部分按照一人护理每天77.9元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2 050元;对于营养费我公司认可1 23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7 000元;交通费由法院判决确定。对于被告彭小兰要求支付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
被告彭小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原告余仕才受伤后医疗费153 167.86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54 967.86元。
被告彭小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彭小兰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李胜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彭小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以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李胜福。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彭小兰驾驶的贵CEN371号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的事实。
3、医疗发票12张,伤残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余仕才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彭小兰为其垫付了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54967.8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虽经二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彭小兰提交的1、2、3号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彭小兰驾驶的贵CEN371号车辆投保情况以及被告彭小兰为原告余仕才垫付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54967.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对被告彭小兰、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彭小兰驾车造成原告余仕才受伤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彭小兰赔偿因伤所受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小兰驾驶的贵CEN371号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仕才的损失;对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彭小兰承担,故原告余仕才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如何计算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余仕才向本院提供了余庆县白泥镇政府证明,证明其原系白泥镇政府的殡葬车驾驶员,在岗时年收入为53 978.04元。因原告系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人员,其误工费应按其因伤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为24 992.57元 (53 978.04÷365×169)。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原告第一次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第二次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自原告第一次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起至第二次出院止共计45天,有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三人护理;原告出院后有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二人护理三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5 320.62元(28437÷365×10+28437÷365×3×45+28437÷365×2×9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4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 010元(43×70)。关于营养费的问题,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相关医嘱,本院予以认定1 47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4 8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并致残,现行走不便,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原工作单位解除聘用,对原告精神上确已产生了极大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20 0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3 167.86元、鉴定费1 800元、残疾赔偿金157 837.47元(22548.21×20×35%)元、误工费24 992.57元、护理费25 320.62元、营养费1 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010元、后续治疗费15 000元、交通费4 8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共计407 398.52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陈华勇、何天敏共计17 400.28元,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4 599.72元,其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2 798.80元。关于被告彭小兰已垫付的原告余仕才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154 967.80元,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彭小兰,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余仕才252 430.72元。在诉讼中,因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依法不能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仕才因伤所受损失共计 252 430.7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 104 599.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7 831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彭小兰垫付原告的154 967.8元。
三、驳回原告余仕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016元,减半收取1 008元,由被告彭小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 016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汪仕兵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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