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艳、张峰、黄杰与刘建忠、张军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09
原告何艳,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张峰,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黄杰,贵州省余庆县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孝琴,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忠,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张军群,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艳、张峰、黄杰诉被告刘建忠、张军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万宇、人民陪审员代仙、石洪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孝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忠、张军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艳、张峰、黄杰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刘建忠、张军群向我们借款31 800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3%,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如不按期还款,支付违约金3 000元。到期后,被告刘建忠、张军群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刘建忠、张军群共同偿还借款31 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支付违约金3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何艳、张峰、黄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贵州省农信客户流水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建忠、张军群向原告何艳、张峰、黄杰借款31 800元的事实。

2、被告刘建忠、张军群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建忠、张军群的身份信息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刘建忠、张军群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清案情,依职权对被告张军群的兄弟张军纪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张军纪证明了被告张军群是他的姐姐,被告刘建忠是他姐夫,现没有在家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证据1,是被告刘建忠、张军群向原告何艳、张峰、黄杰出具的借条及贵州省农信客户黄杰的流水对账单,证明了被告刘建忠、张军群向三原告借款,三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是被告刘建忠、张军群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刘建忠、张军群的身份信息和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向张军纪调查并制作的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刘建忠、张军群夫妻二人向原告何艳、张峰、黄杰借款31 800元,被告刘建忠、张军群向三原告出具填充式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杰、张峰、何艳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壹仟捌佰元整(小写31 800元),每月息3%(利息当月结算),借款用途:油钱周转,限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3 000元,另自愿用本人车子(贵CB1101)、房产作此笔借款抵押,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后果。借款人刘建忠、张军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忠、张军群未偿还借款并外出下落不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何艳、张峰、黄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建忠、张军群偿还借款31 8 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3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的焦点是:1、被告刘建忠、张军群是否应当偿还借款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忠、张军群向原告何艳、张峰、黄杰借款,出具了借条,并提供了身份证件;原告何艳、张峰、黄杰向被告刘建忠、张军群交付了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忠、张军群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何艳、张峰、黄杰要求被告刘建忠、张军群偿还借款31 8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艳、张峰、黄杰要求被告刘建忠、张军群按月支付3%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将本案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基准利率5.6%的二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何艳、张峰、黄杰要求被告刘建忠、张军群支付违约金3 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借贷关系成立之时,自愿达成了关于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何艳、张峰、黄杰要求被告刘建忠、张军群支付违约金3 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忠、张军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申请回避和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被告刘建忠、张军群未到庭,依法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建忠、张军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艳、张峰、黄杰借款31 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6%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3 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艳、张峰、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建忠、张军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 470元,由被告刘建忠、张军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费67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谭 万 宇 

人民陪审员  代 仙   

人民陪审员  石 洪 强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俊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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