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仕兴与邱长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09
原告李仕兴,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形余,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长华,贵州省凤冈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万福,凤冈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

负责人钟建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龙,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仕兴诉被告被告邱长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形余、被告邱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龙第一次开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邱长华驾驶贵02-06334号牌大中型拖拉机从余庆县松烟镇往凤冈县琊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鄢大线32KM+800M处,在超越原告李仕兴驾驶的同向行的驶贵CJ4481号轻型货车时,两车相刮擦,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失控后侧翻在公路上,造成原告李仕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过重,于当日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闭合性胸外伤等12处受伤。原告李仕兴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 137 250.10元。2015年5月15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邱长华赔偿原告因伤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3646.24元,责任划分后应由被告邱长华赔偿259 316.9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邱长华辩称,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邱长华垫付了30 000多元的费用,请求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

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被告邱长华所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 000元的医疗费,请求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邱长华驾驶贵02-06334号牌大中型拖拉机从松烟往琊川方向行驶,行驶至鄢大线32KM+800m处,在超越原告李仕兴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贵CJ448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时,两车相刮擦,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失控后侧翻在公路上,造成原告李仕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日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闭合性胸外伤等12处受伤。原告李仕兴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 136 963.10元(包括复查所花费用)。2015年5月15日,原告所受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一处伤残九级,两处伤残十级。事故经余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认定,被告邱长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仕兴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仕兴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邱长华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同时查明,被告邱长华所驾驶的贵02-06334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 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邱长华为原告李仕兴垫付医疗费22 000元、汽车修理费8 700元,合计30 700元。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 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邱长华在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仕兴要求被告邱长华赔偿其因伤所受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李仕兴的损失应该由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仕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邱长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李仕兴的损失,按照原告李仕兴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邱长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算。对于原告李仕兴要求按照卫生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未提充分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龙家镇光辉村民委员会、余庆县公安局龙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证人毛某某、雷某某、兰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李仕兴长期在龙家镇光辉村(即龙家镇街上)从事药材收购生意,对于原告李仕兴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关于原告李仕兴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是既往病史,其医疗费不予赔偿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医疗常识,急性弥漫性腹膜炎不属于既往病史,是人体内脏受损之后产生的并发症,故对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进行复查的费用,是原告了解身体恢复情况所必须进行的检查而产生的费用,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李仕兴的损失数额,医疗费136 963.10元,(湄潭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650元、余庆县松烟中心卫生院医疗费300元,湄潭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1 212.60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124 800.50,其中被告邱长华垫付22 000元,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垫付10 000元),误工费22 360.86元(243天×92.02元/天)。护理费2 418元(31天×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 170元(31天×70元/天)。营养费910元(31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9 212.12元(22 548.21年/元×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3 356.02元(15 254.64年/元×2年÷2人/年×22%)。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损伤较为严重,应当给予精神补偿,本院酌情支持7 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900元。鉴定费600元。汽车修理费8 700元。合计284 590.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 000元(已扣除垫付的10 000元医疗费)。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即不足部分为162 590.10元(284 590.10元-122 000元),由原告李仕兴承担48 777.03元(162 590.10元×30%),被告邱长华承担113 813.07元(162 590.10元×70%)。应由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仕兴83 113.07元(已扣除被告邱长华垫付的费用30 700元)。对于被告邱长华垫付的22 000元医疗费及8 700元汽车修理费,为了鼓励交通事故中的积极救助行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由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给付被告邱长华垫付的费用30 700元。对于被告邱长华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交通费495元的请求,因其不是垫付的费用,而是自身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因不能组织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李仕兴因伤所受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 195 113.0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3 113.07);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邱长华30 7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仕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908元,减半收取2 9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 908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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