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蔺安奎、杨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道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朝军,男,贵州省余庆县人。系该社员工。
被告蔺安奎,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杨闵,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了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蔺安奎、杨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万宇、人民陪审员石洪强、王治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汪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安奎、杨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蔺安奎、杨闵于2012年2月25日向我社借款40 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时间等。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蔺安奎、杨闵偿还我社借款4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信用社提供了下列证据:
1、农户借款申请书、农户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蔺安奎向信用社借款40 000元,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和2015年1月31日还款的事实。
2、被告蔺安奎、杨闵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及共同债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蔺安奎与杨闵的身份信息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闵承诺自愿共同偿还借款的事实。
3、余庆县关兴镇高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蔺安奎、杨闵系夫妻关系,现二被告已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蔺安奎、杨闵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清案情,依职权对关兴镇高炉村村干部胡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胡建证明了被告蔺安奎、杨闵现未在家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证据1,是被告蔺安奎与原告借款时签订的合同、申请书及借据,证明了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已履行,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是被告蔺安奎、杨闵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杨闵向原告信用社出具的共同债务承诺书,证明了被告蔺安奎、杨闵系夫妻关系及被告杨闵自愿承诺共同偿还借款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是被告蔺安奎、杨闵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蔺安奎、杨闵系夫妻关系,现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与证据2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向胡建调查并制作的笔录,经原告信用社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蔺安奎向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款40 000元,双方于次日签订了农户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被告蔺安奎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了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6.096‰,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到期后,被告蔺安奎未偿还借款,2015年5月28日,原告信用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蔺安奎、杨闵偿还借款4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蔺安奎、杨闵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闵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信用社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自愿与被告蔺安奎共同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蔺安奎向原告信用社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写了借据,借款事实真实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蔺安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蔺安奎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对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蔺安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杨闵与被告蔺安奎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闵承诺自愿与被告蔺安奎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共同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杨闵还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蔺安奎、杨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申请回避和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被告蔺安奎、杨闵未到庭,本院依法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蔺安奎、杨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 600元,由被告蔺安奎、杨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谭万宇
人民陪审员 石洪强
人民陪审员 王治云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甯猷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