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素利与被告李其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其粉,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薛素利诉被告李其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素利、被告李其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与其丈夫高荣成(已死亡)因经营家具店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夫妻二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的利息30?750元,本息合计80?7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由于后来家具店被烧毁,被告丈夫随即去世,现被告一人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分期付款,利息无力支付。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借条》一份,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李其粉与其丈夫高荣成(已死亡)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8日,被告与其丈夫高荣成(已死亡)因经营家具店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夫妻二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其粉、邓腾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李其粉、邓腾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的约定是对借款人因出借借款造成的损失的弥补方式,原告在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后为积极主张权利,由此导致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自2015年9月10日立案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9月10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自20105年9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其粉向原告薛素利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李其粉向原告薛素利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薛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9.5元,由被告李其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蒙跃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卓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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