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林、辜远群、刘坤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0
原告信用社。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道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朝军,该社员工。

被告王林,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辜远群,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刘坤平,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了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王林、辜远群、刘坤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万宇、代理审判员张玉、人民陪审员王治云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万宇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汪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辜远群、刘坤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林、辜远群于2012年4月13日向信用社借款90 000元,签订了借款借据、农村小额信用金融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中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刘坤平为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了保证合同,现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王林、辜远群、刘坤平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王林、辜远群偿还借款本金90 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刘坤平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信用社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林、辜远群向信用社借款90 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和时间的事实。

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坤平为被告王林、辜远群在原告信用社的借款90 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户口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林、刘坤平、辜远群的身份信息。

被告王林、辜远群、刘坤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林、辜远群系夫妻。被告王林于2012年4月13日向信用社借款90 000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借据、农村小额信用金融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借款利率,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辜远群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坤平为被告王林、辜远群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王林、辜远群结息至2015年5月22日,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16日,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王林、辜远群偿还借款本金90 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刘坤平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林、辜远群、刘坤平向原告信用社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双方成立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王林、辜远群、刘坤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林、辜远群、刘坤平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对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林、辜远群偿还借款本金90 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被告刘坤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刘坤平自愿为被告王林、辜远群向原告信用社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对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刘坤平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林、辜远群、刘坤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申请回避和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被告何安霞未到庭,依法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被告王林、辜远群、刘坤平未到庭,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林、辜远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90 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开始计算);

二、被告刘坤平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王林、辜远群、刘坤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0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 850元,由被告王林、辜远群、刘坤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 0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谭万宇

代理审判员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王治云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松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