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忠琼与田维贵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田维贵,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忠琼诉被告田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仕兵、张玉、人民陪审员王治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维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忠琼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田维贵向原告周忠琼借款35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每月700元。并书写借条给原告周忠琼收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维贵偿还借款本金35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忠琼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被告田维贵向原告借款35 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7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2日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证据1身份证,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身份证明,予以认定。对证据2借条,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合法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田维贵向原告周忠琼借款35 000元,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持,约定2015年2月22日还款,月息为2%(每月700月),被告田维贵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维贵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周忠琼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田维贵偿还借款本金35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本金是多少?2、利息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借条综合认定,被告田维贵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35 000元。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周忠琼要求被告田维贵偿还借款本金35 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息为每月700元,故对原告周忠琼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第一个月的利息已支付, 所以被告田维贵应从2015年2月22日开始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是原、被告的意思自治,并已自愿实际支付,因此本院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不予审查;对未支付的利息,应依法进行调整,结合本案实际、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告的履行能力等情况,将本案的借款利息的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因被告田维贵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田维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忠琼借款本金35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从2015年2月22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周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田维贵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田维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675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汪仕兵
代理审判员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王治云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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