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金全与闵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0
原告侯金全,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唐强,娄山关镇海校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

被告闵晓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侯金全诉被告闵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强、被告闵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金全诉称,原被告平时关系较好,由于原告租用被告门面,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在签订门面租用协议的当天,即2010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截止2015年6月计56个月利息为112,000元;之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4,000元,截止2015年6月计49个月,利息为196,000元。上述两项截止2015年6月本利合计608,000元。现因原告经营缺乏资金,被告借款后完全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的意思,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4,000元;3、被告支付未完全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借款约定利息支付);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闵晓明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并约定利息是事实,借款后曾多次找原告协商,但是没有协商下来。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2011年6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4,000元。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现原告因经营缺乏资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起计至立案时即2015年6月30日止,第二笔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起计至立案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两张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6日及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并出具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对该300,000元借款负有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每月2,000元及4,000元即2%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从借款日(2010年11月、2011年6月)起至立案时(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应为308,000元(2,000元×56月+4,000元×49月),原告只主张30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未完全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借款约定利息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闵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侯金全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304,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被告闵晓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 珊 珊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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