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正兰与张英才健康权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毛承先,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英才,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形余,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正兰诉被告张英才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正兰及委托代理人毛承先、被告张英才及委托代理人李形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正兰诉称:2014年2月27日早上,我听到我家房子旁边有人在闹,我从窗户看到被告张英才之母罗光碧,我就开门出去,罗光碧就与我吵起来。随后,被告张英才与其父张子亮、妻子刘凤碧也来到现场,被告张英才用钢钎撬路,将通往我家的路挖坏。被告张英才准备去挖我家院坝时,我去拖钢钎,被告张英才用钢钎将我的左腿戳伤,又用钢钎打在我的背部,将我打昏。我醒后打电话通知了村委会主任,不久,派出所的警察到了现场进行处置后,由医院的救护车将我送到遵义医学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71515.30元;同时,我的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各为90天。因被告张英才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使我在精神上和经济上遭受了极大的损害,要求判令被告张英才赔偿损失133 658.30元。
原告蔡正兰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余庆县公安局对刘凤碧、张英才、罗光碧、蔡正兰等人共计7份询问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六张。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及被告张英才用钢钎致伤原告蔡正兰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19张、鉴定书五份、鉴定费发票2张、救护车费发票1张。证明蔡正兰因伤治疗、伤残十级即所受损失的事实。
被告张英才辩称:原告说的起因不是事实,其在起因中有过错。我没有和原告发生纠纷,也没有与原告发生接触,原告的腰部受伤不是我打的,其损失计算不对,只住院治疗了18天。本案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英才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余庆县公安局对刘凤碧、张英才、罗光碧、蔡正兰等人共计7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蔡正兰在纠纷的起因中有过错的事实。
对原告蔡正兰提交的证据,被告张英才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目的;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自相矛盾,公安机关对原告蔡正兰的笔录与原告住院时间不合,也不排除原告在住院时治疗了其他原发性疾病,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误工等三期鉴定不客观,伤残等级、轻伤二级、原告腰部的伤与被告张英才无关。
对被告张英才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蔡正兰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张英才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蔡正兰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时收集的证据,证明了本案发生的原因、经过,经被告张英才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是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发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蔡正兰在医院治疗和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并支付了医疗费、鉴定费的事实,虽然被告张英才质证认为证据自相矛盾、鉴定不客观,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张英才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笔录相同,经原告蔡正兰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正兰与被告张英才是同一村民组的村民,两家因公路通行发生纠纷,多年来一直未解决。2014年2月27日早上,被告张英才的母亲罗光碧到原告蔡正兰家旁边与原告蔡正兰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张英才手执钢钎到纠纷现场后与妻子刘凤碧、父亲张子亮、母亲罗光碧一起,挖坏通往原告蔡正兰家的公路。原告蔡正兰阻拦时与被告张英才争抢钢钎,因道路湿滑,在争抢中原告蔡正兰与被告张英才均倒在地上,被告张英才手中的钢钎将原告蔡正兰的左腿戳伤。纠纷发生后,经余庆县公安局大乌江派出所出警处置,并将原告蔡正兰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稳定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清创缝合术后;3、左侧腓骨上软骨瘤;花去医疗费70274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蔡正兰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41.30元。2014年6月10日,经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蔡正兰的胸12椎体骨折伤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7 000元至8 000元,并评定胸12椎体骨折伤、左小腿软组织裂伤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2014年12月25日,经余庆县公安局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蔡正兰的胸12椎体骨折伤、左小腿软组织裂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蔡正兰左小腿软组织裂伤为钢钎刺伤,胸12椎体骨折伤为其在争夺钢钎的过程中摔倒所致。经余庆县公安局大乌江派出所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2015年1月21日,原告蔡正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英才赔偿因伤所受损失133 658.30元。
在庭审中,原告蔡正兰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33 458.30元,即放弃交通费200元的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蔡正兰的胸12椎体骨折伤是如何形成的?原告蔡正兰的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蔡正兰的胸12椎体骨折伤是如何形成的问题。原告蔡正兰的伤,包括两处即左小腿软组织裂伤和胸12椎体骨折伤。被告张英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在庭审中,已经明确承认原告蔡正兰左小腿软组织裂伤是他手中的钢钎在纠纷中致伤的;对原告蔡正兰的胸12椎体骨折伤,经审理应当是原告蔡正兰与被告张英才在争夺钢钎的过程中摔倒所致,其理由如下:1、在纠纷前,原告蔡正兰能正常行走,并与被告张英才的母亲争吵,没有胸椎受伤的表象;2、在纠纷中,原告蔡正兰与被告张英才在争夺钢钎的过程中摔倒后没有站立起来,被救护车送到医院检查的事实;3、在纠纷后,经医院检查发现原告蔡正兰的胸12椎体骨折的事实;4、结合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第426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蔡正兰的胸12椎体骨折伤是原告蔡正兰与被告张英才在争夺钢钎的过程中摔倒所致。虽然原告蔡正兰的胸12椎体骨折伤不是被告张英才直接打伤,但该伤的形成与其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张英才应对原告蔡正兰的胸12椎体骨折伤和左小腿软组织裂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蔡正兰要求被告张英才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张英才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蔡正兰与被告张英才均系同一村民组村民,且两家相距几十米,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两家为修建乡村公路发生纠纷并导致公路不能通行,多年来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2月27日上午,被告张英才的母亲与原告蔡正兰为公路通行发生争吵,被告张英才到场后,没有阻止而是手持钢钎撬坏公路,更是激化了矛盾,导致原告蔡正兰与被告张英才争夺钢钎而受伤,被告张英才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蔡正兰在与被告家发生纠纷后,没有积极寻求基层组织解决,尤其当被告张英才在用钢钎撬公路时,并没有向基层组织请求处理或事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是与被告张英才争夺钢钎导致本人受伤,故原告蔡正兰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英才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蔡正兰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
关于原告蔡正兰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蔡正兰向本院提供了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等证据,要求被告张英才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33 458.30元,被告张英才认为原告蔡正兰在住院治疗时医治了其原发性疾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释明,被告张英才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原告蔡正兰的治疗情况进行鉴定,故被告张英才的这一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蔡正兰的误工、护理、营养等问题,被告张英才认为只能按住院时间和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虽然原告蔡正兰提供了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该意见只能结合本案案情作为参考,因原告所受伤是胸12椎体骨折伤和左小腿软组织裂伤,比较严重,结合其住院治疗和定残时间,可以确定原告蔡正兰的误工时间是103天,护理时间是18天,营养费酌情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被告张英才认为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蔡正兰的后续治疗费为8 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被告张英才认为不应支持,但被告张英才在纠纷中争夺钢钎造成原告蔡正兰受伤,虽然治愈出院,但还要作内固定拆除术,且伤残达十级,对原告蔡正兰的伤害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蔡正兰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案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 000元。故原告蔡正兰损失为:医疗费70 415.30元、后续治疗费8 000元、误工费8 705.62元(30 850÷365×10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30)、护理费1 391.87元(28 224÷365×18)、残疾赔偿金10 868元(20×5 434×10%)、鉴定费3 400元、救护车费1 100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 000元,共计108 420.7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张英才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75 894.55元,原告蔡正兰承担30%的责任,即32 526.24元。在诉讼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英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正兰因伤所受损失75 894.55元;
二、驳回原告蔡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张英才承担350元,原告蔡正兰承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68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谭万宇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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