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文仙与刘仕杰、周先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1
原告蒋文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成绍军。

委托代理人胡敏琴。

被告刘仕杰,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周先林,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张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系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文仙诉被告刘仕杰、周先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及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文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绍军、胡敏琴,被告刘仕杰,被告周先林以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文仙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周先林驾驶贵CKG31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从新站镇方向往大河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站镇山坡村(210国道2053KM)处时,因操作不当将公路边行走的原告蒋文仙碰撞受伤,造成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期限270天,营养期限180天,护理期限150天。现针对赔偿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刘仕杰、周先林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173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3323.4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8523元、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差旅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变更)、医疗费702.3元(庭审中增加),共计101732.7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仕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诉请费用,很多费用不存在,交通费是由周先林方负责的,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及前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由周先林方负担的。

被告周先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支付费用的情况同意刘仕杰的意见;原告出院后我向原告支付了8400元的现金。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我方对事故发生经过也不清楚,由于被告周先林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因此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垫付责任,事后享有追偿权;原告事发后已年满65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其余项目的意见待举证质证后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周先林驾驶贵CKG31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从新站镇方向往大河镇方向行驶,当车辆途经新站镇山坡村(210国道2053KM)处时,因操作不当将公路边行走的原告蒋文仙碰撞受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梓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先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文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周先林驾驶的贵CKG316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28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25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3、左侧腓静脉及左小腿肌静脉血栓形成”,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一栏记载为:“1、出院带药:无;2、给病人的建议:前三月每月复诊,避免负重下地,根据门诊复诊情况指导功能锻炼,术后2-3天换药,12-14天拆线……”。被告周先林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第一次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交通费。原告出院后又于2015年1月13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复查,支付了医疗费702.3元。2015年1月26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蒋文仙所受损失被评定为伤残九级,需误工180-270日,营养90-180日,护理90-150日,其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8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仕杰系贵CKG316号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刘仕杰将该车钥匙及车辆寄放在被告周先林家中,被告周先林随之将贵CKG316号车开出并发生事故,被告周先林没有驾驶证,发生事故当日系无证驾驶。

再查明,原告蒋文仙在事故发生前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在贵州玉洁食品有限公司从事杂工工作,采取计件工资制,原告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1565.1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文仙举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和出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被告刘仕杰举出的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蒋文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周先林的过错受到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周先林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原告蒋文仙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按照票据据实计算为702.3元;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7500元;3、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将护理费确定为9454.68元(28758元/年÷365天×120天);4、误工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鉴于原告年事已高,受伤前偶尔为之的打零工行为不宜直接认定为长期务工,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显示,原告系通过计件工资方式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并存在误工事实,本院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25天,根据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将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1738.78元(1565.17元÷30天×225天);5、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3900元(30元/天×13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750元(30元/天×25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为17388.8元(5434元/年×16 年×20%);9、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734.56元。

因被告周先林驾驶的贵CKG316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7734.5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蒋文仙人民币57734.56元;

二、驳回原告蒋文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先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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