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君群与饶安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安理,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号、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叶健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君群诉被告饶安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珊珊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君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平、被告饶安理以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君群诉称,2014年9月1日下午18时,原告搭乘唐朝国驾驶的摩托车,途经庞家湾铁路桥下时,被告饶安理驾驶的粤BE88Q2号轿车将唐朝国的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造成原告如诉请之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为被告饶安理全责,现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饶安理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1334.14,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2482.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19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大脑康复费2000元,合计:87312.8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饶安理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的责任无异议;被告饶安理驾驶的粤BE88Q2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了全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饶安理向原告预支了65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饶安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人民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8时9分左右,被告饶安理驾驶粤BE88Q2号小轿车,沿包南线由庞家湾方向往娄山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庞家湾(小地名:铁路桥下)处时,与唐朝国驾驶的贵CCA0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朝国、江君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饶安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饶安理驾驶的粤BE88Q2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29天,支付急诊治疗费及住院费10228.9元;原告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7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051.9元;2014年10月15日、11月20日及2015年1月12日,原告又因复查支付医疗费242.5元。2015年2月5日,经遵义市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治疗面部瘢痕可行激光美容手术需费用7000元。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饶安理向原告支付了6500元现金,被告饶安理要求在原告的获赔金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饶安理,原告当庭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饶安理举出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情况认定的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票据据实确认为11523.3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334.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12482.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为870元(30元/天×29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1个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护理费标准,原告仅举出了其丈夫唐朝国的收入证明,由于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将护理费确认为2337.29元(28437元/年÷365天×3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鉴定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00元予以确认;7、鉴定费,本院对原告三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9、大脑康复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10、后续治疗费,属于面部瘢痕修复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发生的必然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行主张。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72747.41元。
被告饶安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粤BE88Q2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2747.41元,扣除被告饶安理向原告预付的6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66247.41元,支付被告饶安理6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江君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247.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饶安理人民币6500元;
三、驳回原告江君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饶安理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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