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福松与桐梓天王星松蓥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元国。
被告桐梓天王星松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松坎镇岩椅村长五间组。
法定代表人唐仕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福松诉被告桐梓天王星松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及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国,被告松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福松诉称,2012年5月被告聘请原告为本单位的掘进工人,签有劳动合同,上班至今。2014年9月1日原告因工作事宜与本单位的工人打架,被告用通知的形式要求原告停止一切工作,拒绝原告上班,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该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用工关系;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2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松蓥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招聘的工人,被告将岩巷工作承包给了案外人代光钊,原告是基于代光钊的招聘而工作,之所以签订劳动合同,是为减少代光钊的风险,通过公司名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自始至终,原告从未在煤矿处领取工资。2014年9月1日,原告与公司工人打架,公司为查清事实要求原告暂不上班,同时安监部门也要求公司停止岩巷掘进工作,原告等人便离开了煤矿。综上,原告与被告间并没有建立实质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福松于2012年7月2日到被告松蓥公司从事掘进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双方均表示其后未再续签,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人贺海军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张贴通知,以打架一事未解决为由暂停原告工作,其后被告未对该次打架纠纷进行处理。由于被告拒绝原告上班,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49号裁决书,认为原告罗福松在等待处理期间离开被告公司,属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裁决原告罗福松于2014年9月5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达成一致意见,要求按照4500元/月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劳动合同书、工伤保险缴费依据、通知、仲裁裁决书,证人江某某、王某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且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2年7月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辩称其将岩巷工作承包给案外人代光钊,原告系为代光钊工作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在于:被告提供桐梓松蓥煤矿+830㎡水平岩巷施工目标责任书拟证明原告从事的岩巷工作系由案外人代光钊承包,然因案外人代光钊非本案当事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代光钊确与被告构成承包关系,也只是对岩巷工程的内部承包,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自行离开被告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系因被告通知而暂停工作,并非原告自行离开,且针对原告与工人打架一事,被告也并未进行后续处理,据此,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5日期满后即应自然终止,现原告以被告长期停止原告工作为由,要求自2015年2月5日起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原告自己的选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3个月的经济补偿,按照原被告在审理中确认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500元(4500元/月×3月)。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福松与被告桐梓天王星松蓥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2月5日起解除;
二、被告桐梓天王星松蓥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罗福松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500元;
三、驳回原告罗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桐梓天王星松蓥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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