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87号王明志诉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耿忠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7:12
原告王明志,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1346号。

法定代表人曲文星,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耿忠银,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明志诉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耿忠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明志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明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原告王明志负担。

审判员  王喻庆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徐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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