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荣全与彭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3
原告令狐荣全,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胡敏琴。

被告彭志强,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

负责人张家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系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令狐荣全诉被告彭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荣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敏琴、被告彭志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彭志强驾驶贵CG415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桐梓县城往娄山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桐梓县娄山关镇安山村凉水井高速路桥下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彭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用由被告彭志强支付,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误工期限90日。因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彭志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224.1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志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无异议,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所有的医疗费用是我垫付的,前期的护理费也是我垫付的,另外还支付了一部分现金,对所有的费用除开应支付原告的外,还应将我方支付的返还给我,针对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有异议,结合其证据发表意见;针对被告彭志强所垫付的医疗费,如果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如果被告不同意,被告方可要求另案处理;至于被告彭志强为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只要原告同意,被告方无异议,保险公司可以分别支付保险赔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彭志强驾驶贵CG415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桐梓县城往娄山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桐梓县娄山关镇安山村(小地名:凉水井)高速路桥下处时,与原告令狐荣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令狐荣全受伤。该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令狐荣全无责任。被告彭志强驾驶的贵CG4155号车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令狐荣全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30日在桐梓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后又于2014年7月3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13天。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一栏载明:“1、一个月后我科门诊复诊;2、口腔内科继续治疗牙齿;3、勿碰伤骨折区域;4、保持口腔卫生,软食;5、不适我科随诊。”原告令狐荣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彭志强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1284.15元。原告受伤后的前十天,由被告彭志强为原告令狐荣全聘用护工为其护理,原告受伤治疗的后十天由原告子女进行护理。2014年11月10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令狐荣全所受之伤属伤残十级,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为90日,因本次损伤的后续医疗费用如下:1、适时行激光美容修复面部疤痕约需人民币7500元;2、适时21行前牙临时行美容修复术约需人民币350元;3、适时行11RCT及牙体装钉固定修复术约需人民币600元;4、适时行11、21、22、23烤瓷牙固定桥修复术约需人民币3600元(每七年需更换一次),被告彭志强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庭审中,各方均同意将被告彭志强垫付的医疗费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原告令狐荣全于2005年7月23日因地方城镇有效户口迁入桐梓县娄山关镇安山村庞家湾组19号,土地大部分被政府依法征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令狐荣全举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疾病证明书、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及娄山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彩阳酒业土地征收补偿兑现清册,被告彭志强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收条、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令狐荣全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彭志强的过错受到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彭志强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原告令狐荣全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可认定的有:1、医疗费,按照票据据实计算为11284.15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关于原告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536.90元(42733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20天,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出示的相关病历材料显示,原告分别于桐梓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以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各1天,并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450元(30元/天×15天);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2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激光美容修复面部疤痕费用7500元、前牙美容修复术350元,属于适当的整容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牙体桩钉固定修复术600元、烤瓷牙固定桥修复术10800元(每七年需更换一次,以更换3次计算),本院认为属于影响原告生产生活所必须进行的后续治疗,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78805.19元。

因被告彭志强驾驶的贵CG415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被告彭志强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协商一致对被告彭志强垫付的医疗费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彭志强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彭志强所垫付的医疗费中,被告彭志强应自行承担1692.62元(11284.15元×15%),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7112.57元,扣除被告彭志强为原告令狐荣全垫付的能够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9591.53元(11284.15-1692.62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令狐荣全65721.04元,支付被告彭志强11391.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令狐荣全人民币65721.0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彭志强人民币11391.53元;

三、驳回原告令狐荣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彭志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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