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罗利亚与李登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3
原告沈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法定代理人罗利亚,系原告沈某之母。

原告罗利亚,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黄建雄,系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登攀,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东路荷城花园商业广场B座8楼。

负责人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发。

原告沈某、罗利亚诉被告李登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的法定代理人罗利亚、原告罗利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雄、被告李登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与原告罗利亚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李登攀驾驶贵CFH717号小型轿车由冬青路方向往县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至桐梓县娄山关镇人民路时,与原告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罗利亚与沈某不同程度受伤。此次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登攀为全责,原告无责。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无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613.6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罗利亚各项损失共计31767.01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登攀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无异议,我已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乘坐险、车损险、驾驶员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计算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李登攀驾驶贵CFH717号小型轿车由冬青路方向往县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至桐梓县娄山关镇人民路(小地名:冬青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沈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利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登攀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与罗利亚无责任。被告李登攀驾驶的贵CFH717号车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沈某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17日分别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13.6元;原告罗利亚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6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后又于2013年11月17日到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后又多次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桐梓协和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之伤经桐梓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2、右眼内直肌挫伤;3、右眼睑皮肤裂伤。”该院向原告罗利亚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一栏载明“不适随诊”,原告罗利亚治疗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10131.91元。2014年11月11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利亚所受之伤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罗利亚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原告沈某、罗利亚与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以前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沈某、罗利亚举出的责任认定书、出入院记录、病历本、诊断报告单、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李登攀举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罗利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李登攀的过错受到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李登攀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

原告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可认定的有:医疗费:613.6元。原告罗利亚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据实计算为10131.91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罗利亚主张其从事快递行业,但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关于原告罗利亚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原告罗利亚的误工费应为10536.90元(42733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363.67元(28758元/年÷365天×30天);4、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期限计算为900元(30元/天×30天);5、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据原告罗利亚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6、住宿费,原告罗利亚主张到遵义理疗期间支付了29天的住宿费2320元,但原告罗利亚并未举证证明其无法在本地获得理疗,而必须到遵义进行理疗的必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罗利亚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9天的事实,本院确定为270元(9天×30元/天);8、鉴定费600元,系原告罗利亚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所花费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9、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价值1199元的手机一台损坏,以及价值3088元的二轮摩托车一辆报废,但原告罗利亚只向本院提交了摩托车的购买发票以及手机的销售服务单,并未提供相应财产的修理票据、报废依据、定损依据等,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罗利亚的财产损失,对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罗利亚因本案交通事故可认定的损失共计25302.48元。

因被告李登攀驾驶的贵CFH717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损失613.6元,赔偿原告罗利亚各项损失25302.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沈某人民币613.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罗利亚人民币25302.48元;

三、驳回原告罗利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的150元,由被告李登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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