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0号杨至发诉梁燕红、张宗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道炳,贵州省桐梓县人。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至刚,桐梓县九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燕红,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张宗碧,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杨至发诉被告梁燕红、张宗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喻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至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炳、杨至刚、被告梁燕红、张宗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梁燕红经原告居住地村委干部介绍,流转了原告承包的位于桐梓县茅石镇新桥村街上组地名为“小河嘴”的土地,流转费用100000元由被告梁燕红于同年10月20日支付给原告。后二被告向原告借用该款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10月22日归还,每月支付利息1250元,累积一年付一次,共15000元,二被告先后支付了2012、2013年的利息,2014年的利息到期后,二被告停止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燕红辩称:差欠原告利息15000元是事实,只是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利息。
被告张宗碧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答辩人目前无钱支付利息,原告可以将流转的土地收回去,答辩人额外再补偿部分土地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梁燕红、张宗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梁燕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至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10月22日。每月付给杨至发分红费用壹仟贰佰伍拾元,累积一年付一次,共一万伍仟元,五年合计分红柒万伍仟元,期满后归还借本金拾万元。如到期不还本金,杨至发有权收回河嘴土地。”,被告梁燕红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并由茅石镇新桥村委会支部书记梁龙洪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村委印章证实。借款成立后,二被告先后支付原告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2日两年的利息共计30000元。现因二被告未支付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分红款,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梁燕红、张宗碧于2011年5月16日在桐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19日离婚, 同年6月5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2014年3月19日,双方在本院调解离婚。涉案借条中所指的分红款各方均确认为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2014年12月12日婚姻登记查询证明及本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594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虽由被告梁燕红个人出具,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二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支付利息,即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在支付了自2011年10月20日起两年的借款利息后,停止支付2014年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借款利息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无钱支付利息和退还流转土地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燕红、张宗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至发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梁燕红、张宗碧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喻庆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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