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远强与姚别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体文,系桐梓县松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别飞,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殷远强诉被告姚别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别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供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驾驶浙JS683F号小轿车在娄山关镇冬青路中段与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虽然我身体多处受伤和摩托车受损,但是由于被告态度冷漠、气势嚣张,据不给我医治和维修摩托车,只认可从人道上补偿我100元,因此原告受伤在家治疗,后由于实在支撑不了伤势疼痛,不得不于9月6日到桐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共计2484.6元,维修摩托车580元,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原告身体遭受伤痛和财物受损,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97.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别飞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姚别飞驾驶浙JS683F号小型轿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北路往冬青南路行驶,当行驶至冬青路中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殷远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殷远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别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远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6日到桐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7天,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下肢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141.16元。
另查明,原告殷远强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金环城D栋开设了“桐梓县鸿运电脑店”,经营范围为“电脑及耗材、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殷远强举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伤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营业执照,以及原告殷远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殷远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姚别飞的过错受到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姚别飞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
原告殷远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票据据实计算为2141.16元,其中,对于原告举出的票据中姓名为“殷月强”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票据“姓名”一栏存在笔误,也无其他病历资料等予以佐证,因此,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210元(30元/天×7天);3、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参照上一年度批发与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78.2元(42413元/年÷365天×11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177元,但并未举证证明护理费产生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5、摩托车维修费,原告主张更换仪表、大灯、保险杠等支付了580元维修费,但只向法庭提供了两张收款收据,未向法庭提供正式票据,也未能提供体现其摩托车修理情况的维修清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可以认定的损失共计3629.36元,故被告姚别飞作为侵权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3629.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别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远强人民币3629.36元;
二、驳回原告殷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姚别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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