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云海与苏思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明学,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与原告袁云海系表兄弟关系。
被告苏思达,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袁云海诉被告苏思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珊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云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思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云海诉称,2015年4月21日12时43分,被告驾驶贵CP3473号车在凤鸣路起步行驶时没有注意观察,与原告同向行驶的贵CU5112号车相碰,将原告车辆碰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开支修理材料费2800元,误工五天每天要求补偿1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思达赔偿原告修理费材料费2800元、误工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思达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苏思达驾驶贵CP34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凤鸣路起步行驶时没有注意观察,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袁云海驾驶的贵CU5112号小型轿车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思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云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将车辆送到桐梓县宏顺汽车车身修理店进行修理,支付了修理费2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认定如下:修理费,根据修理费发票据实确定为2800元;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以及误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由于被告苏思达未到庭陈述所涉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无法获知其驾驶的贵CP3473号车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又因被告苏思达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苏思达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即车辆修理费2800元。被告苏思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思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修理费人民币2800元;
二、驳回原告袁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思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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