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槐与周俊、钱宗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4
原告杨秀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张成铖。

被告周俊,重庆市綦江县人,住綦江县。

被告钱宗雄,贵州省桐梓县人,桐梓县天坪乡。

原告杨秀槐诉被告周俊、钱宗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秀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铖、被告钱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供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槐诉称:2014年6月11日10时40分,被告周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桐梓县尧龙山镇箭头村乡村公路自雄山往箭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苗凤盖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钱宗雄驾驶的渝BN78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渝BN7877号车的杨秀槐受伤。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周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宗雄负次要责任,原告杨秀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秀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用1万多元,针对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48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钱宗雄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无意见;我所驾驶的车子已经脱保;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无异议;本次事故中,本人也是受伤的,对我的伤情部分,我另行向法院起诉;对于本案中我应该承担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周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桐梓县尧龙山镇箭头村乡村公路自雄山往箭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苗凤盖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钱宗雄驾驶的渝BN78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渝BN7877号车的原告杨秀槐、杨明强及被告钱宗雄受伤。后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宗雄负次要责任,原告杨秀槐无责任。

原告杨秀槐受伤后,于2014年6月11日在桐梓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检查,根据桐梓县人民医院CR诊断报告单显示为:“考虑胸部右侧第7肋骨骨折。骨盆各骨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征象”。原告支付医疗费50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6月20日、6月21日到贵州航天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肋骨多发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2542.7元。2014年6月22日,原告又到桐梓县天坪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6-9肋)”,原告支付医疗费826.34元。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故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秀槐举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院检查诊疗报告单、贵州航天医院病历、桐梓县天坪乡卫生院门诊伤病证明书以及原告杨秀槐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秀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周俊、钱宗雄的过错受到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周俊、钱宗雄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原告杨秀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本院对上述查明中确认的医疗费3419.04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举出的医疗票据中姓名为钱宗雄、王文芬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19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10月1日在桐梓县天坪乡卫生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因医疗费票据作为一种书证,其内容只载明了医药费的种类和金额,而没有记载治疗的病症、治疗措施和用药情况等,因此,单从原告出示的医药费发票、收据等无法看出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并且在本院释明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杨秀槐也未向本院提供其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或者处方、用药清单等其他证据,因此对该部分票据所体现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举出的一张“赵久良苗骨康中药包”收据,因系非正式票据,对该票据所体现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举出的汇川区高坪镇檬梓桥骨伤卫生室的收据,首先属于非正式票据,其次,原告主张系贵州航天医院为其治疗的医生建议转到该卫生室进行治疗,但并未提供相应转院依据,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原告也未提供在该卫生室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或者用药清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收据所体现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

2、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家人对其进行护理,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护理费产生的必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杨秀槐已经年满64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情况等能够证明其能够获得相应工资收入或者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杨秀槐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之规定,被告周俊驾驶的是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要求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周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秀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周俊应赔偿原告杨秀槐损失共计3419.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秀槐人民币3419.04元;

二、驳回原告杨秀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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