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32号金传柳诉吴盛棋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金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住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
审判员 赵俊华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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